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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曾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1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中专文化,原系东莞市智汉电工机械厂业务员,住宁都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夏江涛,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夏江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原系被害单位东莞市智汉电工机械厂的业务员,负责公司机械设备销售、收取货款。2012年11月29日,曾某某致电河南现代电缆厂,要求收取货款尾数20000元,并擅自要求对方转账至曾的私人农业银行账户内。随后,曾某某侵占货款并用于日常生活开支。2013年1月30日,曾某某以同一手法,侵占了河南现代电缆厂20000元货款并用于日常生活开支。2013年6月26日,曾某某私刻了东莞市智汉电工机械厂的假公章并购买空白收据,制作了盖上假公章的收据后,以同一手法,侵占了东莞市耀丰电子厂的12500元货款。2014年4月21日19时,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将曾某某抓获归案。随后,曾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525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曾某某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职务侵占罪的法定刑幅度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还考虑到被告人没前科,并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回归社会服刑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且足以达到惩罚与教育的目的,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偶犯、初犯,已全额退赔,并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辩护意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廖新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占芳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