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583号原告张某,女,1976年1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鹤州、李建英,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甲,男,1968年6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正才,男。原告张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祝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鹤州、李建英,被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正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何某甲经人介绍于1996年与相识。1997年7月,双方开始共同居住生活。1998年7月30日生育女儿何某乙;2000年8月28日生育儿子何某丙,2001年7月13日双方领取结婚证。因双方婚前缺乏必要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双方存在南北生活习惯的巨大差异,婚后生活磕磕碰碰,矛盾不断激化,以致何某甲多次对其实施家暴,导致夫妻感情难以维系。2011年7月,双方再次发生冲突,何某甲对其再次实施家庭暴力,将其打出家门。双方分居长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准许其与被告何某甲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女儿何某乙由其抚养,被告何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何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陈述的婚姻问题与事实不符,其与张某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双方有感情基础。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何某甲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7月举办婚礼,于2001年7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8年7月30日生育女儿何某乙,于2000年8月28日生育儿子何某丙。婚后感情较好,后因琐事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5月,张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何某甲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离婚必须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何某甲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双方属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后双方在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交流,遇事多沟通,相互关心照顾,尊重对方,珍惜夫妻感情,双方还是能和好的。张某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黄祝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XX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