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盱马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徐晓明与武文清、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明,武文清,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067号原告徐晓明。委托代理人张远伟,盱眙县黄花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文清。委托代理人李云志,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马坝镇文明西路。法定代表人殷海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权宏,盱眙县马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晓明与被告武文清、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捷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迎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伟,被告武文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志、快捷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权宏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伟,被告武文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志、快捷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权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明诉称,2013年4月,原告受雇于被告武文清为其驾驶挂靠在被告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苏H×××××重型半挂车。2013年5月8日,被告武文清和原告一起驾驶苏H×××××重型半挂车从盱眙县马坝镇拖钢结构桥梁等到新疆于田。卸货后又到喀什装货运输,2013年5月15日6时3分,被告武文清驾驶该车行至G314线1611KM+200M处,由于被告武文清驾驶操作不当,致车辆撞上道路左侧山体,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后原告被送至疏附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较重转往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开支医疗费98280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公司已赔偿50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赔。2013年5月29日,新疆阿克陶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武文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8、9、10三个伤残等级。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币469114.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文清辩称,原告与被告武文清之间是合伙关系,并非雇佣关系。被告武文清作为合伙人已经给付原告补偿款95300元。原告漏列主体,原告受伤是二次接触受伤,应当视同车辆以外第三人,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交强险及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快捷运输公司辩称,该案肇事车辆原系本公司所有,后转让给被告武文清和原告,该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公司投保了驾驶员意外伤害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6时3分,被告武文清驾驶苏H×××××重型半挂货车(挂车车牌号苏H×××××)由塔县方向向喀什方向行驶,行驶至G314线1611KM+2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上道路左侧山体,造成乘车人原告徐晓明受伤、苏H×××××重型半挂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9日,新疆阿克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武文清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由于超速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晓明系乘车人,无违法行为,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原告徐晓明于受伤后当日被送至疏附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胫腓多发性骨折、左侧第5-7肋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右侧头面部皮肤撕裂、双手多处撕裂伤。2013年5月16日23时许,原告因伤势较重遵照医嘱转至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关节积液、右胫腓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手掌裂伤缝合术后、右眼睑裂伤缝合术后、头颅外伤、颅底骨折。2013年6月12日,原告出院,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关节积液、右胫腓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手掌裂伤缝合术后、右眼睑裂伤缝合术后、头颅外伤、颅底骨折、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擦伤、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此期间原告共开支医疗费98280元(其中被告武文清支付原告医疗费45300元)。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赔偿座位险损失50000元,该费用由被告武文清领取后支付给原告45000元。2014年9月11日,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晓明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用进行评估鉴定。同年11月23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晓明的损伤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徐晓明因交通事故致T1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左侧第3-7、右侧第6-9肋骨骨折(计9根)构成九级伤残;面部遗留13cm线条状疤痕构成十级伤残;右侧胫腓骨中上段及胫骨平台骨折伤残等级缓评。2、误工期限28-30周、营养期限12-14周、护理期限14-16周。3、二次手术费用约需2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以及检查费36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苏H×××××重型半挂货车原系被告快捷公司所有,2011年4月,被告快捷公司将该车转让给被告武文清所有,后一直挂靠在被告快捷公司名下经营。原告徐晓明与被告武文清自2013年4月左右共同合伙经营苏H×××××重型半挂货车,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再查明,原告徐晓明全家自2009年起一直在盱眙县马坝镇街道居住与生活。其父母徐德芳、植成梅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女徐晓芹、次女徐晓花、长子徐晓明,植成梅于1951年9月29日出生,其一直随徐晓明生活与居住。原告徐晓明与王书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00年7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徐创。原告徐晓明于1998年4月2日取得A2型机动车驾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新疆阿克陶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013.5.29)、肇事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武文清以及原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疏附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病历复印件1份、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入院记录复印件1份、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CT诊断报告单复印件8份、血液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014.11.23)、鉴定费票据1份、检查费票据3份、盱眙县马坝镇马坝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盱眙县马坝镇人民政府联合证明1份(2014.3.80)、盱眙县马坝镇马坝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2015.6.8)、照片1张、水费发票12份、电费发票11份、部分交通费票据复印件数份;被告武文清提供了被告快捷运输公司证明1份(2014.7.5)、证人费某、朱某陈述笔录各1份(2014.7.4与2014.7.9)、证人汪某、刘某证明1份92015.1.15)、证人陈某出庭证言、盱眙县马坝楚联旅馆停车场收据1份(2013.4.6)、被告快捷公司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书1份(2011.4.23);本院收集的肇事照片2张(2013.5.15)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上列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综合认定。对于原告徐晓明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3640元,诉讼中原告陈述医疗费为9828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关治疗证据以及医疗费票据,且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武文清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另加检查费360元,合计98640元,原告陈述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赔偿款45000元,余欠5364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2、后续医疗费20000元,根据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徐晓明右胫腓骨内固定日后需行固定取出术,二次手术费用约需20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计算方式为28日×18元/日)。4、营养费1092元。原告徐晓明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多处骨折,伤情较为严重,其伤后确需加强营养,同时根据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徐晓明营养期限为12-14周,本院酌情确定徐晓明营养期限为13周,即91日,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可确定为1092元(计算方式为91日×12元/日)。5、护理费7840元。原告徐晓明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胫腓多发性骨折、左侧第5-7肋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右侧头面部皮肤撕裂、双手多处撕裂伤等,根据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徐晓明护理期限为14-16周,本院酌情确定徐晓明护理期限为16周,即112日,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故可按本地护工每天70元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7840元(计算方式为112日×70元/日)。6、误工费23668.69元。本院认为,因原告事发前一直生活居住在城镇,且系货车驾驶员,故对其误工损失可按道路运输行业标准赔偿。诉讼中原告主张按照42557元/年标准计算费用不违反相关规定,根据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徐晓明伤后误工期限为28-30周,本院酌情确定徐晓明吴工期限为29周,即203日,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确定为23668.69元(计算方式为,42557元/年÷365日×203日)。7、残疾赔偿金226683.6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事发前一直生活居住在城镇,且系货车驾驶员,因而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根据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晓明因交通事故致,T1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左侧第3-7、右侧第6-9肋骨骨折(计9根)构成九级伤残;面部遗留13cm线条状疤痕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该项费用为226683.60元(计算方式(34346元/年×20年×(30%+2%+1%)]。8、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59394.28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母亲植成梅生于1951年9月29日,其一直随原告在城镇居住与生活,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处理,结合原告伤残状况以及鉴定日期(2014年11月23日),故植成梅扶养费为43900.12元(23476元/年×17年÷3人×33%)。原告之子徐创出生于2000年7月20日,其一直随原告在城镇居住与生活,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处理,结合原告伤残状况以及鉴定日期(2014年11月23日),因而徐创扶养费为15494.16元(23476元/年×4年×33%÷2人)。9、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徐晓明损伤构成八级、九级、十级伤残,此损伤给原告方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本院结合本案侵权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10、交通费用5000元,诉讼中原告方主张20876元交通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考虑到原告治疗地与家乡距离遥远以及伤情鉴定等实际需要开支交通费用的情况,故酌情确定交通费用为5000元。11、鉴定费2280元。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伤残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故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费用总计为415102.5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因原告系乘车人,在车内受伤,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系在车外被致伤,故本案不适用交强险赔偿规定,应由事故责任人按照规定予以赔偿。结合本案而言,2013年5月15日6时许,被告武文清驾驶重型半挂货车,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上道路左侧山体,造成乘车人原告徐晓明受伤、公安机关认定,武文清由于超速行驶造成事故,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晓明系乘车人,无违法行为,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对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因原告徐晓明与被告武文清自2013年4月左右共同合伙经营苏H×××××重型半挂货车,对此事实,被告武文清提供了证人费某与朱某陈述笔录、证人汪某与刘某证明1份、证人陈某出庭证言以及被告快捷公司的书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因而本院对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予以采信。虽然诉讼中原告主张其系被告武文清雇员,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原告徐晓明与被告武文清两人,故被告快捷公司作为该车的被挂靠人对内即对挂靠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也即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快捷公司最终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受伤,在本案事故中被告武文清由于存在明显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但鉴于被告是在与原告一起执行合伙事务中为了双方的利益因过失而导致原告受伤的,同时原告作为合伙事务人,也是驾驶员,当时也在驾驶舱,对于被告武文清超速行驶没有及时提醒与阻止,没有尽到合伙人的提醒与注意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因而本院根据具体案情,并结合双方过错,酌情确定被告武文清对原告的受伤承担7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5%的民事责任。因而被告武文清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311326.93元(计算方式:415102.57元×75%)。扣除被告武文清已支付的45300元,被告武文清尚应给付原告赔偿款266026.93元。本案因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文清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晓明各项损失共计266026.93元。二、驳回原告徐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2元,由原告徐晓明负担2112元,被告武文清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12元。户名: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胡迎阳人民陪审员  舒献东人民陪审员  金厚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丹丹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