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闽刑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达福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达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闽刑终字第11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达福,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州市马尾区,暂住福州市马尾区。2007年11月15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江一泓、游晓芳,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达福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榕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达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上诉状和辩护词,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初,丁某、林某某(均已判刑)商议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邮寄到澳大利亚贩卖牟利。同月12日和14日,丁某两次向被告人李达福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100克,同月17日,福州海关在丁某、林某某寄往澳大利亚的包裹邮件中查获藏匿在DVD机中的甲基苯丙胺86.85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丁某、林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和手机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和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李达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生效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达福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甲基苯丙胺10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达福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李达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上诉人李达福上诉理由:仅贩卖给丁某30克甲基苯丙胺,原判认定其贩卖甲基苯丙胺100克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系以贩养吸人员,且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到案后能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初,丁某(已判刑)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邮寄给澳大利亚朋友“陈某”(另案处理)贩卖牟利。同月12日,丁某在上诉人李达福住处以每克25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向李达福购买了30克黄色牙签状甲基苯丙胺,次日丁某通过网银转账购毒款7000元至李达福工商银行账户中,另支付给李达福现金450元。因“陈某”对丁某所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形状不满意,丁某于同月14日找李达福要求将吸食剩下的20克黄色牙签状甲基苯丙胺换成白色块状甲基苯丙胺,同时再购买70克白色块状甲基苯丙胺,并另支付给李达福购毒款16800元。当天晚上,丁某和林某某(已判刑)到李达福住处将李达福交给丁某的约90克甲基苯丙胺藏匿在带去的DVD机中,同月17日,福州海关在丁某、林某某寄往澳大利亚的包裹邮件中查获藏匿在DVD机中的甲基苯丙胺86.85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5克/100克。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同案人丁某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3年1月初,澳大利亚朋友“陈某”打电话叫其帮忙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邮寄到澳大利亚,其答应后电话联系李达福求购90克甲基苯丙胺,李达福称每克价格240元。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接李达福电话后到李达���住处向李达福购买了30克俗称“牙签冰”的甲基苯丙胺,李达福说这批毒品质量比较好,每克要卖250元,其和李达福谈妥购毒款第二天转账后带着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回到住宿的酒店。第二天上午李达福到酒店找其,其通过网银转账7000元到李达福的工商银行账户中,又将身上仅有的450元现金给了李达福,还欠李达福50元购毒款。1月14日中午,“陈某”向其邮政储蓄卡汇款3394.83澳元,其告诉“陈某”已先买了30克“牙签冰”,“陈某”要求其换成白色大块的甲基苯丙胺,其即于当天到马尾造船厂附近的工商银行从邮政储蓄卡中兑取了18000元人民币,带着先前买的“牙签冰”到李达福住处要求退换。双方协商同意后其将剩下的20克“牙签冰”退还给李达福,再向李达福购买90克甲基苯丙胺,退还的20克“牙签冰”按原来每克250元的价格兑换相同重量的甲基苯丙胺,其另以每���240元的价格付给李达福16800元购买剩余的70克甲基苯丙胺。当晚11时左右其在KTV唱歌时接到李达福短信后叫林某某回酒店将事先购买的DVD机拿到李达福的住处,其自己先到李达福住处等候林某某,林某某到了以后,李达福给其一袋重90克的甲基苯丙胺,其叫林某某把毒品藏到DVD机中,李达福也帮忙一起藏毒,随后三人在李达福住处吸毒,到半夜时其和林某某带着DVD机回到蓬安居酒店。第二天其和林某某一起到福州市区将藏有甲基苯丙胺的DVD机和衣服的包裹通过福州恒捷时国际快递有限公司邮寄出国,后包裹被海关查获。其总共向李达福购买了100克甲基苯丙胺,其中10克“牙签冰”被其和李达福、林某某三人吸食掉了,将毒品藏到DVD机里时又浪费了一些,邮寄的甲基苯丙胺有80多克。丁某经辨认照片,确认了李达福、林某某,确认了福州海关查获的编号“EE546444485CN”的���国际(地区)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包裹中的物品,并确认了福州海关在该包裹中查获的毒品及毒品的称重情况。2.同案人林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3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和丁某、朱某某等人在马尾区一家KTV唱歌,10时左右丁某和朱某某先行离开,11时左右其回到居酒店给丁某打电话,丁某说在李达福家里,叫其把先前买的DVD机带过去,其按照丁某说的地址,带着DVD机到了马尾街,丁某将其带到附近一个小区二层的一间柴火间,告诉其是李达福的住处。过了没多久李达福回来交给朱某某一袋甲基苯丙胺,经当场称重约90克左右,几个人从中取出七八克后,朱某某和李达福一起将剩下约83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藏到其带去的DVD机中,几个人又在李达福住处吸了一会儿毒后才回到蓬安居酒店。第二天下午,其和丁某一起到福州市区将藏有甲基苯丙胺的DVD机和衣服的包裹通过福州恒捷时国际快递有限公司邮寄出国,后包裹被海关查获。还证实丁某之前曾向李达福购买过30克俗称“牙签冰”的甲基苯丙胺,后认为“牙签冰”不好又将“牙签冰”退还给了李达福。林某某经辨认照片,确认了丁某、李达福,确认了福州海关查获的编号“EE546444485CN”的《国际(地区)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包裹中的物品,并确认了福州海关在该包裹中查获的毒品及毒品的称重情况。3.证人朱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14日晚上,其和丁某、林某某在KTV唱歌,唱歌前两三天的一个晚上,其曾和丁某、林某某、李达福在李达福的住处马尾造船厂旁一个小区二层的柴火间里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当时其感觉丁某和李达福私底下在商量什么事情。朱某某经辨认照片,确认了李达福。4.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实丁某工商银行账户2013年1月13日网银转账7000元至李达福工商银行帐户中。5.邮政储蓄银行活期明细,证实丁某邮政储蓄银行账户2013年1月14日结汇20125.30元,同日支取18000元。6.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3年1月10日至15日,丁某手机与李达福手机有过191次通话和发送、接收短信记录。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福州海关缉私局扣押丁某欲邮寄出境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86.85克。8.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化(2013)第72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福州海关在丁某欲邮寄出境的编号“EE546444485CN”的《国际(地区)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包裹中查获的白色晶体经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5克/100克。9.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丁某、林某某走私毒品案涉案的86.85克甲基苯丙胺已上缴。10.上诉人李达福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和丁某系普通朋友,二人之间没有经济往来。2013年1月份,丁某电话联系其欲购买30克甲基苯丙胺,双方谈妥每克价格250元,1月13日丁某转账7000元到其工商银行账户,当天其取出钱后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购买了30克甲基苯丙胺,付给杨某某6000元购毒款,丁某尚欠其500元购毒余款至今未付。向杨某某购毒当天,其在自己福州市马尾区的住处将30克甲基苯丙胺交给了丁某,第二天丁某说朋友对毒品不满意,要求更换20克甲基苯丙胺,并将欲更换的甲基苯丙胺退还给其,当天晚上其找杨某某换了20克甲基苯丙胺后电话通知丁某,丁某带着一个朋友到其住处将换好的20克甲基苯丙胺拿走了,当时丁某朋友手上提着一个纸箱,丁某还问其要不要去KTV玩,此后其和丁某就再没有联系了。李达福经辨认照片,确认了杨某某。11.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李达福因犯非法���有枪支罪于2007年1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8月29日刑满释放。1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李达福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达福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李达福贩卖甲基苯丙胺100克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达福贩卖毒品的下家丁某到案后始终稳定供述向李达福购买100克甲基苯丙胺以及藏匿毒品的事实,丁某供述的联系购毒方式、购毒款的支付以及毒品交易和藏匿毒品的经过能得到一起邮寄毒品人员林某某的供述和证人朱某某的证言、银行活期明细清单、手机通话清单以及福州海关查获的毒品等在案证据的印证,李达福对其贩卖其中30克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亦供认在案。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李达福贩卖甲基苯丙胺100克的犯罪事实。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达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甲基苯丙胺10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大。李达福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原判根据李达福贩卖毒品的数量,并综合考虑李达福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对李达福的量刑适当,李达福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臧建山代理审判员  刘建明代理审判员  薛世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丽飞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