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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周江伦与冯宝强、黄敏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江伦,冯宝强,黄敏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周江伦。委托代理人李贵华,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艺峰,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宝强。被告黄敏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责人李雄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玲,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的员工。委托代理人高海燕,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的员工。原告周江伦诉被告冯宝强、黄敏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1日、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冯宝强、黄敏欣、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未到庭参加庭审。在诉讼中,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江伦的诉讼请求:1.被告冯宝强连带赔偿原告事故各项损失合计160853.52元(详见附表);2.被告黄敏欣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冯宝强辩称,1.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具体与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4.事故时,答辩人向被告黄敏欣借车使用,两人系朋友关系;五、事故后,答辩人没有垫付过任何费用。被告黄敏欣辩称,1.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事故后,答辩人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5000元,要求予以扣减;4.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具体与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五、事故时,答辩人将肇事车辆出借给被告冯宝强使用,两人系朋友关系。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2.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被告冯宝强驾驶的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答辩人依据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答辩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只承担原告交强险以外事故损失的30%;3.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具体见附表;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同意赔偿;4.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3时23分许,被告冯宝强驾驶粤XVV0**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麦村工业区应业塑料厂对开路口由东往西通过路口的过程中,遇原告周江伦驾驶粤X9D0**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案外人周某甲,两人均没有佩戴安全头盔)由南往北通过路口,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案外人周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宝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至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9日出院,住院20天,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人;于2014年6月11日再次入住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7日出院,住院17天,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2014年7月1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至2014年7月6日出院,住院6天;前后三次住院合计43天,出院医嘱:定期复查,门诊随诊。出院后,原告又进行了多次门诊复诊,至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合计45878.69元(其中被告黄敏欣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垫付10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委托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行开颅颅内血肿清除术为九级伤残,致颅骨缺损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花费了鉴定费1500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2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在诉讼中,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因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行开颅颅内血肿清除术评为九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对上述申请予以准许,并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2日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事故行颅内血肿清除术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活动能力轻度功能障碍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符合九级伤残,为此,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垫付了鉴定费4070元。另查,肇事车辆粤XVV0**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黄敏欣名下,事故时,被告黄敏欣将肇事车辆出借给被告冯宝强使用,该车辆经检验合格,被告冯宝强有相应的驾驶资质;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后,肇事车辆经技术检验,在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雨刮器、后视镜及喇叭均合格。再查,原告事故前属于农村家庭户口,其父亲周某乙(1945年10月10日出生),其母亲何某某(1947年2月19日出生),原告的父母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包括原告);原告的女儿周某甲(1997年6月14日出生),周某甲事故前已参加工作;原告事故前在顺德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事故前待业。再查,本院依法向事故另一伤者周某甲进行询问,周某甲明确表示不就本案损失提起诉讼。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共258117.58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事实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事故损失258117.5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本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因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事故后已赔偿完毕,故在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无需再行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原告的损失为138117.58元(258117.58元-10000元-110000元),本应由被告冯宝强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据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在事故中原告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其受损的部位属于头部,依照法律规定,应当适当减轻被告冯宝强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减轻5%,即被告冯宝强应赔偿原告34529.40元(138117.58元×25%),扣除被告黄敏欣已垫付的15000元,被告冯宝强实际应赔偿原告19529.40元(34529.40元-15000元)。对于被告黄敏欣应否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车主即被告黄敏欣在出借车辆中存在过错,故被告黄敏欣依法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应直接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提出抗辩,认为肇事车辆在事故时存在不符合技术标准,依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应予免赔;结合涉案肇事车辆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行驶证,均可佐证涉案肇事车辆在事故中没有质量或未年审检验等问题,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即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直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此,原告在本案主张的损失已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赔偿完毕,被告冯宝强在本案中无需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黄敏欣事故后垫付的15000元,由其自行依据保险条款向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进行理赔手续。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周江伦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周江伦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9529.40元;三、驳回原告周江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8.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江伦负担758.5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1000元;鉴定费407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已垫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晖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芷妍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45878.69元45878.69元同意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赔偿,并扣除已赔付部分依据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4500元应计算37天结合出院记录及住院费用清单,可确认原告住院时间为43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三营养费300元3000元无医嘱,不同意支付结合医嘱,本院酌定四护理费3010元3150元应计算37天,按70元/天结合出院记录及住院费用清单,可确认原告住院时间为43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五误工费10368.66元22660元无证据佐证,要求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67天结合原告在交警档案的笔录,可以确认事故前原告已待业,故原告的工资应当参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水平每月1510元计算,虽未能提供持续误工证明,但结合原告的损伤,误工时间可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为206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192460.23元196156.36元不同意赔偿,认为不构成残疾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即使构成伤残,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银行流水佐证其事故前在顺德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周某甲虽未成年,但已独立工作,故不再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原告父母的计算年限分别为11年和12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七交通费300元2000元无单据提供,法院酌定无单据提供,本院酌定八鉴定费1500元15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且该费用的支出为原告确定自身损失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6000元不同意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该请求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赔偿情况被告黄敏欣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原告事故损失258117.58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