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蔡月娥、王明等与衢州市柯城天义粮油经营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月娥,王明,杜荣妹,衢州市柯城天义粮油经营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民初字第285号原告:蔡月娥。原告:王明。原告:杜荣妹。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俊,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鹏程,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衢州市柯城天义粮油经营部。经营者:严荣英。委托代理人:章丽鸿,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月娥、王明、杜荣妹与被告衢州市柯城天义粮油经营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冬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月娥、王明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鹏程,被告衢州市柯城天义粮油经营部的经营者严荣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丽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起诉称:原告蔡月娥、王明、杜荣妹系死者王林祥的妻子、儿子及母亲,王林祥受被告雇佣工作。2014年8月19日7时20分许,徐雪红因偏执性精神障碍发作产生被害妄想,携带剪刀至衢州粮食批发市场停车棚内,在王林祥骑电动自行车至该停车棚时朝王林祥捅刺数十刀,致王林祥当场死亡。原告认为,其作为王林祥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被告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3276.5元。三原告为证明其主体资格,向本院提交户口本、衢州市衢江区峡川镇后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为证明王林祥死亡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尸体处理通知书、遗体火化证明;为证明王林祥受被告雇佣,在工作场所内受侵害死亡的事实,向本院提交(2015)衢柯刑医字第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被告衢州市柯城天义粮油经营部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理由如下:一、王林祥是在来上班的途中受害,并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二、虽然停车棚是被告搭建的,但是大家都可以停车,并不是王林祥工作场所;三、王林祥的死亡并非被告的过错造成的,原告的损失与被告不存在关联。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衢州市柯城天义粮油经营部向本院提交借条、收条,证明其出于人道主义关怀已向原告方补偿47000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资格予以认定,对当事人主张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综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蔡月娥、王明、杜荣妹分别系死者王林祥妻子、儿子及母亲。被告衢州市柯城天义粮油经营部雇佣王林祥从事送货工作,双方系雇佣关系。2014年8月19日上午7时20分许,王林祥骑电动自行车上班,至衢州粮食批发市场停车棚内时,被案外人徐雪红用剪刀捅刺数十刀后当场死亡。现徐雪红已被强制医疗。后,被告以借款的形式补偿三原告47000元。2015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被告在诉讼中表示,即使其不负法律上的赔偿责任,作为雇主,也同意补偿三原告50000元,扣除已付47000元,再给付三原告3000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所谓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王林祥系在骑车上班到达停车棚时受害,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王林祥系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受害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愿意补偿原告50000元,扣除已付47000元,同意再支付3000元,该款项系被告作为王林祥雇主对其家属的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衢州市柯城天义粮油经营部补偿原告蔡月娥、王明、杜荣妹50000元,扣除已付47000元,余款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蔡月娥、王明、杜荣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原告蔡月娥、王明、杜荣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冬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星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