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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农民。2014年9月2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天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1月26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0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初的一天、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2014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蒋某先后三次在其位于临海市杜桥镇前王村前王路安康公寓的租住房内容留马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蒋某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查获,并于2014年12月10日被转为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屈 峰人民陪审员  朱建初人民陪审员  陈素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