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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魏XX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正文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杜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XX,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2015年2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9日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慧子、于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8时30分,被告人魏XX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烟筒屯镇和光村中心路口,因开车拉客人的事,与同是跑短途客运车的被害人崔XX(男,37岁)发生口角,并互相用拳头撕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魏XX用拳头将被害人崔XX打伤。经法医鉴定,崔XX鼻部损伤属于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魏XX于2015年2月2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传唤到案,被害人崔XX于2015年2月2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魏X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魏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供认、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8时30分,被告人魏XX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烟筒屯镇和光村中心路口,因开车拉客人的事,与同是跑短途客运车的被害人崔XX(男,37岁)发生口角,并互相用拳头撕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魏XX用拳头将被害人崔XX打伤。经法医鉴定,崔XX鼻部损伤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魏XX于2015年2月2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传唤到案,被害人崔XX于2015年2月2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魏XX与被害人崔XX达成赔偿50000元的赔偿协议(此款已于2015年6月16日支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魏XX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崔XX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XX符合刑事犯罪主体资格及被害人崔XX自然信息情况。2.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情况及被告人魏XX于2015年2月2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传唤到案。3.书证鉴定意见通知书,发、破案经过,证实鉴定结论通知情况及案件侦破情况。4.书证杜蒙县公安局杜公(烟)行罚决字(2015)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崔XX于2015年2月2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5.证人赵XX、薛XX的证言,证实案件事实情况。6.被害人崔XX的陈述,证实其于魏XX发生口角后,被魏XX打伤情况。7.被告人魏XX的供述,证实其于崔XX发生口角后,将崔XX打伤情况。8.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黑杜)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7号鉴定书,证实崔XX鼻部损伤属于轻伤二级。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XX能够真诚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明月代理审判员  赵美娜人民陪审员  高 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晨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国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