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吴林与南通市东方包装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林,南通市东方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0153号原告吴林。委托代理人徐敏,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东方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角斜镇。法定代表人刘宝英,南通市东方包装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十林,海安县角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林诉被告南通市东方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敏,被告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宝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十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林诉称:1996年6月18日,原告在海安县东方包装有限公司发生工伤,双方就补偿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工伤补偿协议,约定继续安排原告工作,并发放伤残津贴每月140元。后海安县东方包装有限公司改制为本案被告东方公司,权利义务均由被告承继。双方按协议执行至2010年。2011年起,原告每年去找被告要求支付伤残津贴,被告均找各种理由不予支付。双方原先约定的140元/月的标准已严重不符当地消费水平。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仲裁,但仲裁委不予受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5年1月期间的伤残津贴63620元。被告东方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劳动关系;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超过时效的原因是原告视劳动关系为儿戏,自己放弃,擅自离开单位造成的后果;原告的诉讼行为是无理缠诉。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林原系海安县东方包装有限公司职工。1996年6月1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左手五指被轧断。1997年11月21日,吴林被南通市劳动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六级伤残。1998年1月19日,吴林与海安县东方包装有限公司就吴林的工伤补偿处理达成协议:“吴林的负伤认定为因工负伤,评为陆级,双方无异议,经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陆级;关于伤残补助金:根据海政发【(94)115号】文件精神,一次性补助4352.5元(6级为10个月);关于营养费:应补720元,已补500元,下余220元,这次补清;护理费:在吴林住院治疗期间,厂方有19天未有人护理,现补助232.50元;97年生活补助费1195元;以上几项补偿条款,合计补偿6000元,于1998年1月26日前付清;协议达成后,甲方(指公司方)安排乙方(指吴林)力所能尽的工作;本事故的处理为一次性处理,本协议生效后,今后甲乙双方不得就此事进行反悔、滋事、纠缠。”该协议被告方由原法定代表人杨某与时任法定代表人刘宝英共同签字。此后,吴林即在海安县东方包装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截止2002年底,吴林领取1998年至2002年间的销售工资13192.72元。对此,原告吴林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但认为自已所从事的销售工作并不是被告安排的,而是自己通过关系所跑的业务。同时,原告认为其在领取销售工资的同时,双立还于1998年签订了原告在家休息,被告每月发放140元生活费的协议。对此所谓的生活费协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协议佐证其主张,但申请证人杨某、朱某出庭作证,同时要求被告提供1998年至2008年的财务凭证。经本院查证(原告委托律师同时在场),在被告单位2003年及2004年部分帐册中未能发现原告每月领取过140元。证人杨某陈述:“我原来是被告单位法人代表,吴林是我厂里的工人。80年代到99年左右我一直是法人代表,后我主动辞去东方包装厂的法人代表,由刘宝英接任的。1998年的协议已经履行了。后来吴林又闹事,好象要求每月170元生活费,经过派出所,好象还有工办调解,由厂给每月140元生活费。这个也有协议的,签订的时候,我还是法人代表。140元有没有订具体时间不清楚,就是每个月都要给。如果厂里另行安排工作,这个钱也拿,自谋出路也拿140元。这个钱履行一直付到99年,我做法人代表时都付了的。我不做法人代表之后,我不清楚这个140元有没有给付。吴林离开单位,我也不清楚。以后我外出打工,这些事情我都不清楚。”证人朱某陈述:“我与吴林以前是同事,我做出纳、现金会计。被告以前是我的董事长。我现在在海安县永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公司)工作。吴林从来没有在我单位工作过,只是吴林自己接的业务在我厂里做。我厂里帮吴林缴工伤保险,从开始有工伤保险时就帮吴林缴工伤保险。永生厂(公司)是01年4、5月开始办的,吴林02或03年将业务放我厂里做,吴林到现在还有业务在我厂里做。我厂与吴林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我从01年4、5月就到了永生包装厂,厂是我自己家办的。在东方公司做会计时,吴林从东方公司拿140元的生活费。什么时候开始拿的记不得,拿到我不做会计为止,原告一直拿140元的生活费。一开始从工资表上走的,有时是单独的几个月一拿,或一年一拿,都有单据的。拿了好几年,具体不记得。吴林拿140元,审批人是谁我记不得了,按帐册说话。我01年离东方包装厂的。刘宝英做法人代表的时间我也不记得了。财务帐册中没有看到140元的协议,有没有协议我也不清楚。”原告主张2003年即离开海安县东方包装有限公司,至永生公司工作。自2005年至2015年3月,永生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另外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之所以离开被告单位是因为永生公司的业务费比被告单位高,所以就将业务放到永生公司做。离开被告单位时是告诉了被告单位的,被告也是同意的,没有挽留。对此被告亦予以认可,认为原告离开被告单位是双方的合意。2013年1月30日,原告曾向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刘宝英主张生活费。因刘宝英予以拒绝,双方发生争执,并经公安机关处理。在公安机关,原告陈述“1996年6月18日在公司车间里修机器时发生公伤,被砸断五指,被评为六级伤残。当时我提出来一次性解决公伤问题,公司方没同意,我就找公司要生活费,还报了警,以调解达成协议,我休息在家,公司每月发140元生活费给我,有协议书,但只是签了当年的,后来公司一直按这个标准每年发钱给我,一直发到2010年。2011年我感觉这个标准不够我生活,我就通过政府相关部门要求提高生活费标准,但没有调解成功,公司不承认我与公司有劳动关系,所以2011年的生活费我没有去公司拿……”原告认为此后每年都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对于140元生活费的协议,吴林陈述是由杨某草拟和签订的,刘宝英有否签字记不清了。被告方陈述没有看到此协议,亦没有授权杨某签字,更没有按协议履行。2015年1月,吴林向海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被告给付伤残津贴78980元。后该委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5)第100号仲裁决定书,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3年1月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5年1月的伤残津贴78980元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故决定不予受理。吴林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海安县东方包装有限公司原为乡镇企业,1997年及2000年,该企业分别进行改制。1998年元月,刘宝英开始担任海安县东方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海安县东方包装有限公司更名为东方公司,刘宝英担任法定代表人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海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工伤证书、关于吴林因工伤的补偿处理协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被告提供的记帐凭证、销售人员工资领付表、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中在职职工综合查询单、职工年度缴费基数查询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依法享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吴林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已经有权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六级伤残,故原告依法享有获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吴林的工伤事故发生于1996年,而此时施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于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工伤职工,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的工作,但对于伤残程度被评为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此后,无论是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还是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后的该条例,对于伤残抚恤金改称为伤残津贴,但享受该工伤待遇的前提条件是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且如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条例同时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工伤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从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内容看,主要体现在,一是原告所谓的被告承诺每月补助其生活费140元的协议是否客观存在且效力至今犹在;二是被告东方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原告吴林支付伤残津贴。(一)讼争的每月补助生活费140元的协议是否客观存在及其效力是否仍然存续。按照原告吴林的主张,被告公司曾承诺不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与否,被告公司每月补偿其生活费140元;被告东方公司履行该生活补助费协议至2010年。按照原告吴林本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所谓的140元/月生活补助费的协议只签订了一年;此后被告东方公司仍然按照该一年的协议履行至2010年。被告公司否认该协议的存在,且没有其公司履行该协议的凭证客观存在。经本院查证,被告东方公司2003年及2004年的财务账册中也没有该公司履行该协议的凭证记载。按照原告提供证人杨某及朱某的证言,不能佐证原告吴林的主张。其理由,一是证人朱某(其永生公司自2005年起即为吴林缴纳工伤保险)与原告吴林之间现在存在劳务关系,其与原告吴林有利害关系,其作出的对于原告吴林有关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其证明2001年离开东方公司之前(其本人2001年4至5月份到永生公司)东方公司仍在履行每月140元的生活补助费协议。但该证言是对原告吴林有利的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140元/月生活补助费协议客观存在且有效期至朱某离开东方公司亦或在朱某离开东方公司之后仍然长期有效。更何况,证人朱某也承认在财务账册中并没有看到过所谓讼争协议的存在,该协议是否存在其也不清楚。二是证人杨某实际上在原告吴林与改制前的公司(企业)签订工伤补偿协议前即不再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1998年所谓讼争协议签订时,未有证据证明杨某经被告东方公司授权或事后追认,故杨某本身无权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吴林签订讼争的140元/月的生活补助协议。证人杨某又证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该140元/月的生活费都支付了。如果该证人杨某记错其任职时间,且其确实在任职期间承诺给原告吴林的每月140元生活补助费,那么其离任前后(原告与单位的工伤补偿协议签订的时间为1998年1月19日,工商登记记载的刘宝英接替杨某任法定代表人的时间为1998年1月)与原告吴林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并未记载此前用人单位承诺的生活补助费事实有违常情。三是原告吴林自己主张所谓的讼争协议只签订了一年,双方并未签订长期协议。即便原告吴林所谓的只签订了一年的协议客观存在,被告东方公司期满后自愿履行行为也不代表被告东方公司认可前述协议的长期效力。综上,原告吴林主张的讼争协议客观存在难以认定,其主张的讼争协议效力仍然存续亦不能认定。(二)被告东方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原告吴林支付伤残津贴。本案中,虽然原告吴林实际离开东方公司的确切时间不确定,但双方认可原告吴林2003年1月即离开被告公司。故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于2003年1月解除。自2005年起,永生公司已经为原告吴林缴纳工伤保险费。本院虽无从因此评价原告吴林与永生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性质的劳务关系,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即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此前即已经不复存在。原告吴林所谓其与永生公司及东方公司之间存在双重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抛开被告公司是否支付原告吴林每月140元生活费不谈。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对于被评定为工伤六级伤残且难以安排工作的工伤职工,可以发放相当于劳动者70%工资的伤残抚恤金。原告吴林并未证明被告公司难以安排其工作应当向其支付伤残抚恤金,亦未证明双方议定该140元/月即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所规定的伤残抚恤金。同时,即使原告吴林工伤后被告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工资的70%作为伤残抚恤金,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03年1月解除,原告十多年后再行通过仲裁等法定的救济程序进行权利救济,超过了法定的时效期间。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的前提条件是因工受伤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本案中,原告吴林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早在该条例施行前即已经终止(解除),且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原告的工伤已经经过处理,即便该工伤处理的协议存在对原告吴林不公平的情形,原告吴林未在法定的期间内通过主张撤销等方式以排除工伤补偿协议的效力。故原告吴林无权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被告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伤残津贴。加之,原告吴林向被告公司主张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主张权利,业已经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即便原告吴林主张权利,业已丧失胜诉权。综上所述,原告吴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贲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小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