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黑新民初字第00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刘某某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新民初字第00913号原告杨某某,女,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女,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被告刘某某,女,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儿子刘彦海一直居住的是危房,经村、镇政府同意,2014年3月20日扒了危房进行改建。在开始清理地基放线时,原告家后邻居刘某某儿子刘强找来城管,制止原告家建房。经村镇政府及新立屯公安派出所调解无效。2014年3月29日,原告家按照以前房照及土地证标定范围继续施工。被告刘某某及其丈夫又出来制止不让建房。村镇单位工作人员及司法所人员进行劝导也不听。被告从被告家过来把原告一脚踹倒在一米多远、深的地基沟里。后公安人员用担架把原告抬上救护车,到新立屯指定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六天,昏迷了三天。花费了3000多元医疗费。人工及木工、瓦工等损失了2000多元。后在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现场监管之下开始建房,还签订了协议。上述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全部医疗费3274元,救护车费用200元,护理费及营养费2000元。原告方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证据一:黑山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志,拟证明案件事实及损失情况,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证据二:检查凭据及处方单二十五份,拟证明案件事实,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证据三:医疗费收据八份,拟证明案件事实,被告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原告证据四: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土地使用权情况,被告认可被告家真实性,对原告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证据五:证人张立新、刘凤山证言,拟证明案件事实,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是原告儿媳把被告拉到沟里去了,当时把被告手都按住了,被告打不到原告,原告说的不属实,被告也没有跳进沟里。原告应当出庭。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证据一:协议书,拟证明案件事实,原告认可真实性,是打架以后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证据二:房产证照二份,拟证明案件事实,原告表示与本案无关。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黑山县公安局新立屯派出所调取了相关治安卷宗。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案卷内容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经本院质证、认证,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被告证据一、二及本院调取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因二证人未到庭,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审理查明,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前后院邻居,2014年春季,原告家住房纳入政府扶贫项目,在政府资助下建房。因原告与被告比邻而居,被告以界限不清为由阻止原告将房屋向后改建,被告认为原告家屋后属于公共道路。在前期争执时,原告家没有拿出相关房产证照,双方争执不下。后原告家查询到相关房产证照,说明原告家向后建房地点属于原告家宅基地范围之内。现原告与被告关于房屋宅基地已经达成协议,原告家房屋已经建设完毕。在2014年3月19日,原告建房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因房屋建设发生纠纷,原告与被告发生撕扯。原告后入院治疗,共住院六天,花费医疗费3274.77元,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费为21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在入院过程中,原告花费“120”车费2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3991.67元。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双方因建房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应依法自行解决或到有关机关解决,但是双方采取暴力手段,导致原告受伤,建设房屋也因此耽误。因此,双方对该案的发生均有责任,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为宜。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用为3274元(原告主张,实际为3274.77元),护理费用为216.9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及其他证据,故不予支持,但可以部分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赔偿款1995.45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25元,原告杨某某自行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长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