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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叶理洪与许君利、丁春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1763号原告:叶理洪。被告:许君利。被告:丁春兰。原告叶理洪为与被告许君利、丁春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晓瑶独任审判,于次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理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君利、丁春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理洪起诉称:原、被告间存有废钢买卖关系。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许君利、丁春兰累计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上述货款两被告至今未予偿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欠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许君利、丁春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许君利、丁春兰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废钢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许君利、丁春兰尚欠原告叶理洪货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君利、丁春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叶理洪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许君利、丁春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周晓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秀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