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静与刘绪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刘绪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刘静,男,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代理人王晓峰,邹城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绪友,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李修锋,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特别授权)。原告刘静与被告刘绪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峰、被告刘绪友的委托代理人李修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静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因急需用款,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并于当日书写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绪友辩称,该借条系2013年9月18日换的借条,实际借款日期为2011年几月份记不清了,但是在2011年5月26日已经转入刘静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上8.4万元,该借条上的借款及利息已全部还清。原告并未交付被告8万元现金,交付过程也没有,这8万元实际是刘静放给张庄镇将军堂村的刘先东的,刘绪友只是经手,实际未见到该笔借款,也未交付使用,现刘先东已经判刑,对该8万元借条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被告刘绪友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刘静捌万元整(80000.00),借款人:刘绪友2011.9.16。”2013年9月18日,被告刘绪友因未能归还借款,又出具一张借条换回2011年9月16日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刘静捌万元整(80000.00),借款人:刘绪友2013.9.18。”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经质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绪友向原告刘静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绪友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绪友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收到借款8万元,又称已归还原告该8万元借款及利息,其辩称意见自相矛盾,且未能举证证明其归还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绪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静借款本金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苗苗审判员 周玉花审判员 王存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