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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法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某、曹某军、赵月某开始赌场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曹某军,赵月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76年4月21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1月19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於国强,男,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军(曾用名其勇),男,汉族,1974年8月12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月19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志平,男,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月某(曾用名赵小芬),女,汉族,1978年2月16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月23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曹某军、赵月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制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帝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曹某军、赵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王某、曹某军、赵月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南街一住宅楼二楼(欣欣锅贴饺餐馆楼上)的一套民房内开设赌场,三人在该赌场内提供麻将机、食物,按照每台麻将机每四小时抽取600元、800元不等的抽头渔利,让参与赌博的人员以三人打麻将的方式(俗称“三丁拐”)进行赌博。三人共获取了违法所得40余万元。另查明,2014年1月18日22时许,桐梓县公安局民警查处了该赌场,并于2014年1月19日2时许,将王某、曹某军传唤至桐梓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进行审查。2014年1月22日14时许,赵月某主动到桐梓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曹某军、赵月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曹某军、赵月某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活动中虽未进行明确的分工,但所起的作用相当,并对违法所得平均分配,均起主要作用。故对公诉人的发表公诉意见时,所提出被告人赵月某系从犯地位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月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曹某军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曹某军提出公诉机关认定的违法所得40余万元过高的辩护意见,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在开设赌场期间的违法所得只应按所扣押的记账本上的实际记录而计算的违法所得为8余元的辩护意见,结合所查明的事实,三被告人所开设赌场的时间长为三个多月,并结合侦查机关扣押的笔记本记录了三被告人开设赌场每天的抽头渔利的及费用支出,在所记录的抽头渔利每桌有300元、600元、800元的情形,每天为多次收取,每日的抽头渔利均在3000元以上。且该笔记本有撕毁的痕迹,经三名被告人供述了被撕毁的纸张系所收的抽头渔利在每十天分脏后予以撕掉消除的原因,故不能仅以笔记本上尚记录的收入认定三被告人开设赌场所获得的违法所得,并结合被告人王某、曹某军供述所分得的违法所得约有十多万元,被告人赵月某所分得的违法所得为八、九万元,和参赌人员对该赌场每天抽头渔利的概算,能相互印证了违法所得应为四十余万元。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系初犯,并具有悔罪表现的情节,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三名被告人宣告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缴纳)。二、被告人曹某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缴纳)。三、被告人赵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敏人民陪审员  吴大霞人民陪审员  潘朝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倪远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