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开民初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周晓玲与涂强、南通大西洋机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玲,涂强,南通大西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开民初字第00581号原告周晓玲。委托代理人刘宏,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强。被告南通大西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西洋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李堡镇曹园村1组。代表人涂开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126号。代表人王冬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鹏飞,公司员工。原告周晓玲与被告涂强、大西洋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小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玲的委托代理人刘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强、被告大西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18时50分左右,陆州驾驶苏F×××××小型轿车与被告涂强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在海安县城东镇爱凌村6组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涂强负主要责任,但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引起纠纷。另,被告涂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起诉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065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涂强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我司依法赔偿。但原告单方公估我公司并不知情,我公司专业人员定损9400元。施救费、公估费我公司不认可。被告涂强、被告大西洋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8时50分,涂强驾驶苏F×××××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大西洋公司)沿2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21省道海安县城东镇爱凌村6组交叉路口左转弯向北时,遇有陆州驾驶苏F×××××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周晓玲)由东向西行驶亦经该地段,两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交警大队认定涂强承担主要责任,陆州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后,苏F×××××轿车经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14070元(含公估费670元),原告另花费施救费300元。另查明,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鉴定结论书、增值税发票、施救费发票、公估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车损应为9400元提供了定损单一份。原告质证认为该定损单为被告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原告车辆损失应由有权部门予以确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作出事故认定,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受损,依法有权主张获得财产损失费、施救费等损失的赔偿。各项损失计算期限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车辆财产损失费14070元(含公估费670元)、施救费3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原告周晓玲财产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晓玲财产损失费、施救费合计8659元。以上两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可汇至本院转交,本院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32×××74;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汇款时注明案件案号或权利人姓名。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周晓玲负担60元,被告涂强负担140元(被告涂强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周晓玲代垫,被告涂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周晓玲)。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唐小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陈星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