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申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武晨、郭万华与武晨、郭万华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申字第000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晨,自由职业。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万华,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张先力,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秀娥,公司业主。再审申请人武晨因与被申请人郭万华、原审被告林秀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徐民终字第02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武晨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郭万华原审提交的4张借条的日期和金额,与其所提交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所反映的时间金额不能完全印证,即使郭万华银行卡上支取相应数额款项,也不能证明该款就是出借给申请人的款项。故原审据此认定借款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郭万华2009年底之前存在姘居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同居期间。2009年8月10日,双方曾因另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在云龙法院达成调解;2009年8月12日申请人依据(2009)云民一初字第1357号民事调解书向郭万华支付531868元;2009年8月15日,双方就该款进行约定,据此可以确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郭万华有共同债务,涉案借款并未实际支付给申请人。综上,请求再审并撤销原审判决。被申请人郭万华辩称:被申请人郭万华提交的4张借条有连续性,如果借款没有支付,在后面的借条中,申请人可以要求将前条撕掉,或者予以注明钱款未付。被申请人郭万华所出示的银行业务单证明其有能力、有资金外借,而且在云龙法院(2009)云民一初字第1357号调解一案中,可以证实申请人一直在使用郭万华的钱做工程。从原审证据及双方陈述看,申请人多次改变陈述,存在说谎可能。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原审被告林秀娥辩称:林秀娥与申请人是合法夫妻,本案借款与林秀娥无关。审查中,申请人武晨提交2009年7月20日黄山新村34-2-202室房屋房东及邻居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云龙区黄山街道办民安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2009年5月4日狮子山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张,拟证明自己和被申请人郭万华从认识到2009年一直同居,对外以夫妻名义同居。被申请人郭万华质证:这三份证据在双方(2009)云民一初字第1357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都有,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双方从认识到2009年一直一起生活的事实并不否认。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但被申请人郭万华对其所证明的双方同居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郭万华提交武晨出具的多张借条,主张武晨向其借款37万元。对于涉案借款的交付,郭万华主张系多次以现金形式交付武晨,同时提交其工商银行账户个人业务历史明细查询单予以佐证。原审中,武晨对郭万华提交的4张共计17万元的借条无异议,但辩称涉案借款系根据双方口头约定,拟用于偿还双方共同债务,但借款未实际支付。郭万华对此辩称并不认可,武晨原审提交的2009年8月15日双方约定,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武晨认可的4张借条,结合郭万华银行卡业务明细查询单中存在相应支取款项记录的情况,综合认定郭万华所诉借款中的17万元成立,并据此判决武晨归还该借款,并无不当。武晨再审审查中主张的其与郭万华同居的事实,并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事实。综上,再审申请人武晨本院违背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的沙文侠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武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伯亚代理审判员 杜有刚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 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