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29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6日7时10分许,被告人金某驾驶皖04-753**号变型拖拉机,沿杭州市萧山区红十五���义蓬出口匝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横一线左转弯时,与沿横一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邵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邵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金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注意观察,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金某主动投案并作了如实供述。经济损失已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身份证明,医院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驾驶证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款暂存收据,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邵某甲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据制作说明;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报告书,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注意观察,违反让行规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还具有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经济损失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量刑情节。经综合考量,决定对被告人金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