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7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农历11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唐某在其位于瑞安市陶山镇金桥村55号的出租房内,容留孙某、黑皮俩人以“溜冰”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一次。2、2015年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在其位于瑞安市陶山镇金桥村55号的出租房内,容留孙某、黑皮俩人以“溜冰”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一次。3、2015年3月7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唐某在其位于瑞安市陶山镇金桥村55号的出租房内,容留孙某以“溜冰”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一次。以上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冰桶、户籍证明、协查函、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孙某、张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判处被告人唐某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冰桶二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文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晓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