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淄博盛融担保有限公司与李淑华、孙良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盛融担保有限公司,李淑华,孙良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96号原告:淄博盛融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鹏,淄博盛融担保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李淑华,女,1962年3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孙良华,男,195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淄博盛融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淑华、孙良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业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盛融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两被告向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店农商行)借款157000元,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两被告在履行借款合同期间违约,逾期未偿还张店农商行的借款,原告为其承担保证责任,垫付了逾期借款。原告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垫付款20350元并支付违约金31400元。被告李淑华、孙良华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1日,两被告与张店农商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157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11日等额本息还款。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两被告向张店农商行借款157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如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向原告支付所担保的借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张店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两被告的借款157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张店农商行依约发放借款,两被告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违约,数次逾期还款。2014年11月28日、12月30日、2015年1月29日、2月28日、3月31日,原告五次向张店农商行垫付借款,共计20350元。上述事实,有户口簿、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与张店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原告与张店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张店农商行按约发放借款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依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和担保合同的约定,有权向两被告追偿,两被告应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原告依照担保合同约定主张两被告按照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淑华、孙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淄博盛融担保有限公司垫付借款20350元;二、被告李淑华、孙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盛融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31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547元,财产保全费538元,由被告李淑华、孙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业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