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钟垂亮与钟广明与澄迈华义实业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767号上诉��(原审原告):钟广明。委托代理人:夏忠,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倩瑶,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垂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澄迈华义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符荣花,该司经理。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诒志,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广明因与被上诉人钟垂亮、澄迈华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义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一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日,钟垂亮和钟裕江(已故)与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丰仍村委会儒宗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宗村将拜就水库及周边坡地出租给钟垂亮和钟裕江作为经营养殖业和旅游业,租期二十年,从200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1日止,租金每年人民币2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3年支付一次,钟垂亮和钟裕江依约交付了租金,原承租人之一钟裕江病故后,钟的法定继承人其妻子李奕春及儿子钟焕福、钟焕乐、钟焕岛于2009年4月6日将其承租土地经营权益转让给华义公司符荣花(法定代表人),华义公司已依约支付了全部转让金15000元。2009年4月22日,钟垂亮、华义公司与钟广明签订《合作养殖协议书》,约定:钟垂亮、华义公司提供所承租的拜就水库及周边坡地和地上房屋,钟广明投入资金合作从事水产养(繁)殖业;合作期限8年,从2009年4月22日至2017年7月22日止(其中3个月为修整水库设施占用的时间);合作经营的方式为:钟广明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每年向钟垂亮、华义公��缴交固定利润人民币38000元,8年共计固定利润304000元;利润款分两次缴交。协议书签订之日,一次性缴交前5年利润款190000元,2013年4月22日缴交后3年利润款114000元,如超过规定时间10天不缴交,钟垂亮、华义公司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钟广明在养殖经营8年内,如国家及其他单位征用,钟广明应交回钟垂亮、华义公司作为国家及单位征用。钟广明所投入的机器设备,钟广明种养业(青种),钟广明与征地单位协商,赔偿归钟广明,但钟垂亮、华义公司原有的房屋及建筑物、果树赔偿应归钟垂亮、华义公司。第7条约定,钟广明向钟垂亮、华义公司缴交利润款,如遇国家征用,钟垂亮、华义公司按时间计算退还钟广明剩余上交给钟垂亮、华义公司的利润。第8条约定,钟广明在承包期间,如遇国家拨款维修水利,钟广明应积极配合,不能以任何理由阻止工程施工,但工程所选的��期及耽误的,由钟广明、钟垂亮、华义公司双方协商解决补偿时间。合作经营期间,应缴交儒宗村的土地租金由钟垂亮、华义公司继续交付,与钟广明无关;合作期满后,钟广明投入的移动财产归其所有,固定财产归钟垂亮、华义公司所有;如钟广明提前终止合作,所剩余利润款不予退还;如钟广明中途中断经营6个月之久,致使水库无法经营,无人管理,钟垂亮、华义公司有权单方取消合同,所剩余的利润款不退还。合同签订后,钟广明先后于2009年4月22日、4月28日、5月6日分三次共缴交前5年固定利润款190000元,2013年4月22日,人民政府因西环铁路项目用地需要,决定征收粤海铁路海口段沿线东侧的土地,钟广明承包的该水库及库容坡地部分处于被征地的范围之内。经征地部门专业测量,水库总面积79.11亩,其中水面征地即为4.255亩,每亩补偿鱼塘4000元共计17020元,��亩补偿鱼苗1000元,共计4255元,线内两项补偿共计21275元;征地范围外受影响部分即线外74.855亩(因施工需要,水库需开坝放水,无法养殖),每亩补偿鱼塘1500元共计112282.5元,每亩补偿鱼苗1000元共计74855元,共计187137.5元。线外两项补偿合计208412.5元。双方因补偿款的归属问题产生纠纷,钟广明未向钟垂亮、华义公司缴交约定的应于2013年4月22日缴交的后3年利润款114000元。钟广明原审诉讼请求为:一、确认钟广明承包的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丰盈村委会儒宗村拜就水库水面的征收及受影响部分的补偿款归钟广明所有﹝水库总面积79.11亩,其中水面征地范围为4.255亩,补偿款21275元;水面征地范围外受影响部分为74.852亩,补偿款187137.5元;青苗补偿款项两项合计208412.5元(暂定)﹞;二、钟垂亮、华义公司退还钟广明缴交的承包金人民币38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钟垂亮、华义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钟垂亮和钟裕江(已故)与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丰仍村委会儒宗村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以及钟广明与钟垂亮、华义公司签订的《合作养殖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其中钟广明与钟垂亮、华义公司签订的《合作养殖协议书》名为合作合同,实为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钟垂亮、华义公司已将租赁物交付钟广明,钟广明从2009年4月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已经占有使用涉案水库,房屋等,并投入养殖经营,钟广明2009年4月22日、4月28日、5月6日分三次共缴交前5年固定利润款190000元,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钟广明所投入的机器设备,钟广明种养业(青种),钟广明与征地单位协商,赔偿归钟广明。因此,涉案水面青苗(鱼苗)补���款4255元+74855元=79110元应归钟广明。钟广明不依约于2013年4月22日缴交后3年利润款114000元,并主张钟垂亮、华义公司退还缴交的承包金人民币38000元,应视为钟广明以其行为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钟垂亮、华义公司根据合同关于如应缴交的款项超过合同规定的10天,钟垂亮、华义公司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的约定,钟垂亮、华义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养殖协议有理。因此,钟广明诉请涉案补偿鱼塘款归其所有,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鉴于钟广明、钟垂亮、华义公司未对鱼塘赔偿进行约定,钟垂亮、华义公司与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丰仍村委会儒宗村的租期为从200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1日止二十年,鱼塘赔偿应归钟垂亮、华义公司。钟广明共缴交前5年固定利润款19000元,实际养殖经营时间为四年,钟广明根据关于按合同按时间计算退还钟广明向钟垂亮、华义公司方缴交的利润款的约定,要求钟垂亮、华义公司退还缴交的承包金人民币38000元,理由充分,该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丰盈村委会儒宗村拜就水库水面征地青苗(鱼苗)补偿款79110元应归钟广明所有;二、钟垂亮、华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钟广明缴交的承包金人民币38000元;三、驳回钟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4996元,由钟垂亮、华义公司承担2000元,钟广明承担2996元。上诉人钟广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合作养殖协议书》已经解除,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诉讼过程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双方的任何一方将前述协议书予以了解除。一审法院未能查明钟广明未能依约��钟垂亮、华义公司缴交承包金(利润款)的主要原因,仅查明因补偿款的归属问题产生纠纷,钟广明未向钟垂亮、华义公司依约缴交后3年的承包金(利润款)。对于水库被征地后,水库可利用面积发生变化、产生无法养殖的时间间隔等问题,双方有必要协商重新确定租金额度及租金交付期限的问题。双方在此问题上无法协商解决,才是钟广明未能缴交后3年承包金的主要原因,但一审法院对此未能查明。二、一审法院推理有错,判决有误。同样是对《合作养殖协议书》解除的问题,一审法院以钟广明在诉求中主张退还一年期的承包金就推定钟广明是以行为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该推理是缺乏逻辑的。根据协议书的第7条约定,钟广明向钟垂亮、华义公司缴交的利润款,如遇国家征用,钟垂亮、华义公司按时间计算退还钟广明剩余上交的利润。实际上,钟广��缴交了5年的承包金,但自2009年4月至2013年4月国家征收时,仅仅使用了4年,因此要求退还一年承包金(利润款)完全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双方未对鱼塘赔偿款进行约定,钟垂亮、华义公司的租期是二十年,接着得出鱼塘赔偿应归其所有,这一推定无逻辑可言,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按现行法律规定,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属于实际承包经营人,而钟广明是被征收水库的实际承包经营人。一审法院仅仅判决鱼苗的补偿款属于钟广明,显然不完全正确,而认定鱼塘赔偿款属于钟垂亮、华义公司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推理有误,缺乏依据,判决部分不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确认钟广明承包的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丰盈村委会儒宗村拜就水库的水面征收及受影响部分的青苗及地上附���物补偿款归钟广明所有;2、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由钟垂亮、华义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钟垂亮、华义公司针对钟广明的上诉理由共同答辩称:一、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养殖协议书》已经解除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双方在《合作养殖协议书》第3条中明确约定:承包款(利润款)分两次缴交,第一次交款时间为2009年4月22日,一次性缴交前五年承包金19万元;第二次交款时间为2013年4月22日,一次性缴交后三年承包金114000元;如应缴交的款项超过合同规定的十天,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钟广明自2013年4月22日后,一直没有依约缴交后3年的承包金114000元,其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的约定。据此,钟垂亮、华义公司依约行使合同解除权,已通知钟广明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养殖协议书》。且钟广明在一审的诉求中也明确主张退还其合作余期的承包金38000��,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的义务,确认了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钟广明在上诉状中称其不缴交后3年承包金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水库被征用,水库可利用面积发生变化,产生无法养殖的时间间隔,双方各对租金及交付期限无法协商解决所致。而事实上,钟广明一直以来均没有就此问题提出与钟垂亮、华义公司进行协商。现钟广明提出这一问题,目的是为其违约行为和责任进行开脱,企图否认其已确认了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的事实。二、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双方签订《合作养殖协议书》的合作期限至2017年7月22日止,在此期间,因西环高铁建设项目需要,政府决定征收水库水面征收线内的4.255亩作为铁路桥墩用地,水库水面征收线外的74.852亩仅因受铁路建设施工影响而暂时放水中止养殖,国家征收的并非整个水库的79.11亩,一旦铁路建设施��完毕,即可蓄水养殖。这一事实钟广明也是十分清楚的。在此情况下,钟广明主张退还余期的承包金,以其行为明确表示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不再履行合同的义务。(二)一审判决查明并认定:因西环铁路建设涉及水库(鱼塘)的补偿项目为鱼塘水面补偿和鱼苗补偿,其中鱼塘补偿129302.50元,鱼苗补偿79110元。根据合同约定,钟广明所投入种养业(青种),由其与征地单位协商,赔偿归其所有,因此,涉案鱼苗补偿款79110元应归钟广明。因钟广明不依约于2013年4月22日缴交后3年的利润款(承包金)114000元,并主张退还已缴交的承包金38000元,应视为以其行为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鱼塘补偿款不应归钟广明所有。据此,一审判决水库水面征地青苗(鱼苗)补偿款79110元应归钟广明所有也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钟���明的上诉无理无据,请求驳回钟广明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合作养殖协议书》之约定,钟广明承包水库进行养殖的期限至2017年7月22日,在该协议履行期间,因政府对部分水库进行征收的原因,导致合同主要内容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因西环铁路项目建设,水库客观上已暂不具备蓄水养殖条件,钟广明就其在水库所建的用于养殖的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与政府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取得补偿款,在2013年4月22日至今逾两年的时间内,双方未就合同主要内容发生变更后的双方权利义务的重新确定达成一致,且水库重新具备蓄水养殖条件的时间须依据西环铁路项目建设的进程确定,现双方均无法确定,故双方利用水库进行养殖经营并获取收益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庭审中,双方亦不能就合同今后是否继续履行及如何履行达成一致意见,钟垂亮、华义公司主张合同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双方已经以各自的行为实际解除了《合作养殖协议书》。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钟垂亮、华义公司退还钟广明未实际经营期间的利润款38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涉案水库因被政府部分征收产生了鱼塘及鱼苗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之规定,鱼苗补偿费理应归所有者即钟广明所有,双方对此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的该项认定予以维持。根据《海口市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养殖类分别以附着物、养殖塘开发及养殖苗给予补偿,养殖塘开发补偿包含养殖塘开发建设、塘周围的排灌水系统及电线设备、养殖工作台等费用的补偿。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西环铁路项目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中,载明4.255亩鱼塘为被征地范围,剩余74.855亩鱼塘为征地范围外影响部分,故可以认定4.255亩鱼塘的补偿是针对养殖塘开发,74.855亩鱼塘的补偿是针对受征地影响导致水面将来不能养殖的经营损失给予的补偿。因该养殖塘在钟广明经营前已经存在,故钟广明并非该养殖塘的开发建设人,其已就投入到养殖经营的地上附着物得到政府给予的补偿,钟广明未举证证实其对该养殖塘进行过其他的开发建设,故该部分补偿款不应归其所有;钟广明在2013年4月22日后未对该鱼塘进行实际经营,也未缴纳相应的费��,双方就继续经营未能达成协议,双方之间的《合作养殖协议书》已经实际解除,故钟广明不是该鱼塘日后经营损失的承受者,该款不应归其所有。综上,钟广明主张鱼塘补偿款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钟广明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96元,由上诉人钟广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蓉审判员 廖     端     明审判员 符玉梅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           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