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56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州市鼓楼区。2015年3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文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何某在其租住的福州市鼓楼区七星井新村B26座403室内,容留陈某、翁某(均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何某再次在上述地点容留陈某、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告人何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的吸毒工具照片等物证;福州市公安局五凤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福州市鼓楼区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责令社区戒毒康复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提讯提解证、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证人陈某、翁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晟司鉴所尿检字(2015)第267号、晟司鉴所尿检字(2015)第266号、晟司鉴所尿检字(2015)第26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鉴(2015)954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五凤派出所出具的提取笔录、现场照片、相关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户籍证明、身份信息、前科材料、福州市公安局五凤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范 典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丽丽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