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王玉栋、沈洪全、姚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王玉栋,沈洪全,姚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9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17号。负责人:侯东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雪飞,男,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栋,男,汉族,住新民市三道岗子乡。委托代理人:王健,男,汉族,住新民市三道岗子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洪全,男,汉族,住新民市三道岗子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鹏,男,汉族,住新民市三道岗子乡。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玉栋、沈洪全、姚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4)新民民一初字第360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猛、代理审判员杜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栋原审诉称,2014年5月25日14时30分,沈洪全驾驶辽AWXX**号轻型货车在沈于线新民市三道岗子乡东兴综合��店门前向后倒车时,与骑电动车的王玉栋相撞,致王玉栋受伤。王玉栋受伤后在中国医大一院住院治疗20天,后转到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王玉栋的伤势经诊断为右颞侧颅内血肿、右颞侧挫裂伤、重度颅脑损伤、肝脏挫裂伤等症,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10天,并有医嘱出院后全天不少于2人监护,王玉栋为救治共花医疗费7万余元。本次事故经新民市交警大队认定,沈洪全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玉栋无责任。王玉栋受伤及出院后承受巨大精神痛苦,精神状态大不如前,经常发生失语等后遗症,经沈阳市精神卫生鉴定中心鉴定,王玉栋的后遗症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并导致器质性精神障碍,经沈阳市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沈洪全至今仅垫付医疗费2600元。王玉栋、沈洪全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王玉栋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要求沈洪全、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71,045.21元、误工费11,061.90元、护理费45,84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29元、残疾赔偿金42,092元、两次司法鉴定费374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电动车损失700元、清障费300元。2、保留二次手术发生费用的诉权。3、诉讼费由沈洪全、保险公司承担。沈洪全原审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玉栋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应由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我同意赔偿住院期间合理合法的费用。因为我是车主,出院以后的误工费、护理费等不同意赔偿。同意给付王玉栋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对伤残鉴定没有异议并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但对精神鉴定有异议,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清障费不同意赔偿。姚鹏原审辩称,肇事车辆虽登记在我名下,但我已于2011年12月将车辆卖给马士学,马士学又将车辆转卖给谁我就不知道了。因为车辆已不是我的,所以不同意赔偿。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王玉栋提供的病志、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等均无异议,但王玉栋出院后的护理费虽然医嘱记载需专人监护,但并没有记载护理时间,根据伤者病情,同意按照住院期间的护理标准赔偿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误工费,同意按36.15元/天的标准赔偿170天。电动车损失,同意赔偿700元。交通费,同意赔偿300元。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同意赔偿7000元。清障费300元同意赔偿。营养费不同意给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4时30分,沈洪全驾驶辽AWX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沈于线新民市三道岗子乡东兴综合门前处头北尾南向后倒车时,与由东向西王玉栋骑行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玉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洪全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玉栋无事故责任。王玉栋受伤后,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医疗费71,045.21元,其中沈洪全垫付2600元,王玉栋住院期间重症监护4天,特级护理5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0天,医嘱住院期间饮食为软食。王玉栋的伤势经医生诊断为:创伤性颅内血肿、重度颅脑损伤、多发性外伤、左颞侧挫裂伤、肝脏挫裂伤等症。出院医嘱:注意起居休息,出院后不可剧烈运动,注意保护头部骨瓣缺损处,需至少2人全天监护,三个月后门诊复查,根据病情恢复情况给予颅骨修补。经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玉栋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边缘智力)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王玉栋支付鉴定费2869元。原审法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王玉栋的伤残程度进行伤残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鉴定结论为:王玉栋头部伤残程度为九级,王玉栋支付伤残鉴定费880元。诉讼中,当事人主要争议为误工及护理问题:王玉栋主张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保险公司同意赔偿170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及护理期间,王玉栋按70元/人/天主张权利;保险公司同意按住院期间护理标准给付90天。电动车损失,王玉栋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按700元计算。另查明:沈洪全驾驶的肇事车辆虽登记在姚鹏名下,但肇事前姚鹏将车辆转让给案外人马士学,马士学又将车辆转让给沈洪全,沈洪全系实际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玉栋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审法院认为,沈洪全驾驶机动车与王玉栋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沈洪全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沈洪全承担,沈洪全垫付费用应相应折抵赔偿款。肇事车辆虽登记在姚鹏名下,但因车辆经两次转让由沈洪全实际占有使用,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故姚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玉栋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票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支持;出院后护理费,医嘱虽未明确护理期限,但根据王玉栋精神状况及伤残程度给付至定残前一日具有合理性,因王玉栋未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需雇佣人员护理,原审法院根据家属误工费标准并结合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酌定按照50元/人/天计算。误工费,按照王玉栋农业户口性质计算并支持至定残前一日。营养费,医嘱明确记载住院期间为软食且根据王玉栋的伤势加强营养亦属必要,沈洪全同意赔偿,原审法院酌情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并支持。两次鉴定费,系为确定王玉栋精神状况及伤残程度之必要支出,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王玉栋的伤残程度及住院就医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玉栋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71,045.21元,由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其余61,045.21元由沈洪全��担,扣除垫付费用2600元后沈洪全还应赔偿58,445.21元;二、沈洪全赔偿王玉栋伙食补助费1000元(50×20);三、沈洪全赔偿王玉栋营养费500元;四、保险公司赔偿王玉栋误工费11,061.90元(36.15×306);五、保险公司赔偿王玉栋护理费31,476.40元(95.88×30+50×286×2);六、保险公司赔偿王玉栋残疾赔偿金42,092元(10523×20×20%);七、保险公司赔偿王玉栋两次鉴定费3749元;八、保险公司赔偿王玉栋精神抚慰金8000元;九、保险公司赔偿王玉栋交通费300元;十、保险公司赔偿王玉栋清障费及电动车损失共计1000元;十一、驳回王玉栋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条款,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220元,合���720元,由沈洪全承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对于误工费及护理费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玉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残持续误工,故原审认定将其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没有法律依据,且出院小结中仅建议注意保护头部,需二人全天监护,三个月后门诊复查,根据病情恢复情况,给予颅骨修补,原审仅以此为依据认定护理期限至评残前一日亦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王玉栋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21条,我方要求误工时间及护理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沈洪全辩称,我不同意承担500元营养费,其他没有意见。被上诉人姚鹏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王玉栋同意保险���司赔偿其误工费和护理费两项共计3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系原审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在本院审理期间,王玉栋同意保险公司赔偿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共计3万元,本院认为王玉栋该行为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护理费和误工费两项赔偿款项予以调整。因保险公司并未对其他赔偿款项提出上诉请求,故本院对原审判决其他判项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民一初字第360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二、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民一初字第360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十一项,即“驳回王玉栋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民一初字第360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第五项,即“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王玉栋误工费11,061.90元;五、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王玉栋护理费31,476.40元”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王玉栋误工费与护理费共计3万元”;四、驳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其他上诉请求。上述款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沈洪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220元,由沈洪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悦审 判 员 范猛代理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桂芸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