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与张军安、张军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753号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阳朔镇荆凤路67号。法定代表人袁福生。委托代理人苏木贵。委托代理人刘畅。被告张军安。被告张军平。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张军安、张军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海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木贵、刘畅、被告张军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张军安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被告张军平为被告张军安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军安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3月20日止,被告张军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5226.9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军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5226.92元(计至2015年3月20日止),2015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张军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张军安、张军平身份证及照片,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军安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3、《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承诺书》,证明2013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军平签订担保合同及承诺书,被告张军平为被告张军安向原告借款8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4、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80000元给被告张军安;5、贷款还款明细,证明被告张军安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6、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张军安逾期未还款,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收。被告张军安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同意偿还借款,现暂无力偿还,要求延期偿还。被告张军安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张军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军平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权。经开庭质证,被告张军安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具有关联性,所提供的证据均合法客观,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张军安与被告张军平系堂兄弟。2013年3月4日,被告张军安向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西街分理处申请借款8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军安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军安提供贷款80000元,贷款期限为2年(自2013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贷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9.225%计,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被告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双方还对合同的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当日,被告张军平作出承诺书,对被告张军安的借款80000元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张军平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军平对被告张军安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依约发放了贷款80000元给被告张军安。被告张军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军安未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3月20日止,被告张军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5226.92元。本院认为,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张军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军平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张军安应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军安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军平承诺并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对被告张军安所借的款项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张军平应对被告张军安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安偿还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5226.92元(计至2015年3月20日止),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张军平对被告张军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93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6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军安负担,被告张军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给付。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31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吕海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黎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