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魏志旺与田博、杜正峰、张彦平、何继钊、庆阳景雅格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志旺,田博,杜正峰,张彦平,何继钊,庆阳景雅格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1556号原告魏志旺。委托代理人马继宗。被告田博。委托代理人贺红娟。被告杜正峰。被告张彦平。被告何继钊。被告庆阳景雅格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红娟。原告魏志旺与被告田博、杜正峰、张彦平、何继钊、庆阳景雅格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志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继宗、被告杜正峰、张彦平、被告田博及庆阳景雅格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红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继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志旺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田博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第二、三、四被告共同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同时第五被告以其位于庆阳市西峰区九龙北路下庄路口北100米处的办公室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4%。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田博卡内转入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月利率4%)至实际归还之日。判令第二、三、四、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田博辩称:我向原告魏志旺借款30万元属实,但实际转账288000元,当时扣了12000元利息。利息大概清了2个月的。因公司资金困难,下剩本金及利息未清。被告杜正峰辩称:如果借款人田博没法还,担保人给归还。我们就按本金还,利息按照银行利息支付。被告张彦平辩称:现在公司还开着,如果真的没能力归还,我们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庆阳景雅格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如果田博没有能力偿还,公司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何继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田博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魏志旺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用于公司周转,借期三个月,借款人:田博;担保人:杜正峰、张彦平、何继钊、庆阳景雅格商贸有限公司。”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次日,魏志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田博转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被告田博对其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魏志旺借款30万元无异议,但辩称实际转账288000元,当时扣了12000元利息。且利息大概清了2个月的。对此,被告田博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田博归还借款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4%,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杜正峰、张彦平、何继钊、庆阳景雅格商贸有限公司均以保证人的名义对原告作出保证担保承诺,并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连带共同保证,故原告有权要求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现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博归还原告魏志旺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9月28日至归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杜正峰、张彦平、何继钊、庆阳景雅格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田博、杜正峰、张彦平、何继钊、庆阳景雅格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晓慧代理审判员 张亚丽人民陪审员 何希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亚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