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岳西县。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岳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岳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西县看守所。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至南园转盘至金山廊桥200米处时被查获。经鉴定,胡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岳西县天堂镇滨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园至金山廊桥200米时,被执勤的民警现场查获,随即带其至岳西县中医院抽取血液。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胡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为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储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胡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胡某到案经过的说明及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月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王依然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它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