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邢亚珍与赵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亚珍,赵振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953号原告邢亚珍,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赵振东,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邢亚珍与被告赵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凡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亚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亚珍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赵振东借原告邢亚珍现金20000元,约定两个月内还清。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以上事实有欠条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放弃借款利息诉讼请求。原告邢亚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1张,证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及约定的还款时间为两个月。被告赵振东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邢亚珍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赵振东欠邢亚珍20000两万元整,从今日起两月内还清,赵振东,2013年12月23日。该欠条签名为被告赵振东书写,手印亦为被告赵振东按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后被告赵振东通过银行转账共计给付原告邢亚珍2500元,尚欠175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下欠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成立,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表示不再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借款1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振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亚珍借款本金1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振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凡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