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贞丰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贵州省贞丰县。2014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第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1日晚7时左右,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汕头市护堤路下岐八角亭上喝酒,期间二人由于喝酒太多发生肢体���突,被告人余某某因为头部被被害人王某某打而怀恨在心,遂买一把菜刀返回八角亭往被害人王某某脸部及身上乱砍,致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3日,被告人余某某因故意伤害行为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10日。以上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证人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余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查缴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汕公金行罚决字(2014)04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金公(司)鉴(法活)字(2014)第100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被告人余某某对作���地点、作案工具相关照片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害人先行动手殴打被告人余某某,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余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