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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刑减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侯冠伟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侯冠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内刑减字第00304号罪犯侯冠伟,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锡中法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侯冠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同案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79075.18元。宣判后,被告人侯冠伟及同案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内刑二终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21日调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于2015年1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6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认为,罪犯侯冠伟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能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完成劳动任务。在“百分考核”中记功四次,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侯冠伟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侯冠伟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但根据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财产刑执行情况说明,对侯冠伟判决的附带民事赔偿款尚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侯冠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O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二O三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朝 霞代理审判员 范 智代理审判员 邹慧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