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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某诉王某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登,王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75号原告李登,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乡县。被告王华,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乡县。原告李登诉被告王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荣丽丽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登诉称,与被告王华系同学关系,因为被告以前从事经营活动需要流动资金,不是公务员在信用社贷款达不到贷款条件,就要求原告为其贷款。2011年3月2日,原告在安乡县安障信用社为其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1年,利率标准为月利率0.96%。2012年12月25日,原告在向安障信用社偿还贷款利息7676元后,在该信用社转立据50000元。2015年4月25日,原告一次性偿还贷款本息52000元后,信用社免除了应付贷款剩余利息。至此,原告二次偿还信用社贷款本息59676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9676元。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向安乡县安障信用社出具的贷款借据2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贷款并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王华于2012年6月21日出具的欠款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向信用社贷款50000元,实际上全部由被告王华使用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该各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据实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有效证据,依法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因为被告从事经营活动需要流动资金,不是公务员在信用社贷款达不到贷款条件,被告就要求原告为其在信用社贷款。2011年3月2日,原告在安乡县安障信用社为被告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1年,利率标准为月利率0.96%。2012年12月25日,原告在向安障信用社偿还贷款利息7676元后,又将该贷款本金50000元在安乡县安障信用社转立据。2015年4月25日,由于信用社催收贷款,原告一次性偿还贷款本息52000元后,信用社免除了应付贷款剩余利息。至此,原告分二次向安乡县安障信用社偿还贷款本息59676元。本院认为,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代被告向信用社贷款50000元,该款全部由被告占有使用,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在被告到期未能偿还贷款的情况下,信用社只能向贷款人即原告催讨借款,原告成为被告该笔贷款保证人。原告向信用社偿还贷款本息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该案案由应该确定为追偿权纠纷。现在原告向信用社偿还贷款本息后,向被告追偿已代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华偿还原告李登已代其向信用社偿还的贷款本息5967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2元,减半收取646元,由被告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荣丽丽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国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