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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杨秀玲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郑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142号原告杨秀玲。委托代理人贵林峰,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杰。委托代理人殷豹,上海管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新。委托代理人陈浙东,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秀玲与被告郑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玲的委托代理人贵林峰,被告郑杰,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浙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玲诉称,2014年3月25日9时,被告郑杰雇佣的驾驶员徐彤彤驾驶牌号为浙A1XX**的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市北青公路XXX号对面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彤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涉案机动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743.13元、误工费18,200元、护理费3,765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962元、电动车维修费1,200元、律师费4,00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75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郑杰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增加医疗费金额357.10元。被告郑杰辩称,徐彤彤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故相关责任由郑杰承担。现对事故发生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郑杰已向原告支付款项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责任认定须核对原件。肇事机动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10,826.14元;误工费按照180天计算;营养费、护理费均按照60天计算;原告是在内固定尚未拆除的情况下进行鉴定,对伤残等级影响较大,故对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标准计算;诉讼材料复印费、律师费、衣物损、伤残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均属实。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系浙A1XX**的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于事故中受伤,两次住院计15天,花费医疗费71,100.20元,在此过程中,被告郑杰垫付现金10,000元。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秀玲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部软组织挫裂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花费4,000元、复印费75元。另查明,原告系上海杨城金属制品厂职工,月均收入2,600元,事故发生后,其单位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系本市失地农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陪护费发票、失地证明、上海市政府关于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的通知、闵行区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明细表、误工证明、聘用协议书、工资领款单、营业执照、交通费发票、复印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系肇事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郑杰雇用的驾驶员徐彤彤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故不足部分由联合保险公司根据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郑杰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系因抢救受害人而产生的费用,故应计入赔偿范围,经审核相关病历、医疗费票据原件等证据,本院核定医疗费为71,100.20元;根据住院天数,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一、二期营养、护理期限,结合原告实际支出的护理费数额,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护理费为3,16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收入减少,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酌定误工费为18,200元;原告为失地农民,并不以农业生产为其主要收入来源,且居住区域已属城镇区域,故现原告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鉴定意见确认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残疾赔偿金为95,42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确认;考虑到原告就医、家属探望及处理交通事故等需要,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考虑到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及其他物损情况,酌定物损为1,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复印费75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由相应票据为凭,予以确认。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1,10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165元、误工费18,2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1,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复印费75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物损,合计12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及鉴定费计78,985.20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律师费4,000元及复印费75元,由被告郑杰赔偿原告,鉴于其已垫付费用10,000元,故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94,060.20元,应返还郑杰5,9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秀玲损失194,060.2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郑杰5,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72.31元,由被告郑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