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武装部与安乡县东方明珠大酒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武装部,安乡县东方明珠大酒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11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武装部,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西门口社区沿河路188号。负责人谈云,该武装部部长。委托代理人田祖明,男,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安乡县东方明珠大酒店,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西门口社区新堤街武装部门面。经营者马成尧。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安乡武装部)与被告安乡县东方明珠大酒店(以下简称东方明珠大酒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贵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严国斌、人民陪审员杨明世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明珠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乡武装部诉称,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甲方(原告)将其所有的民兵训练基地及征兵楼餐厅出租给乙方(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五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金第一年为捌万元,后每年递增五千元,每年分两次缴纳,每年3月1日前缴纳当年租金的50%,余款9月1日前付清;乙方逾期交付租金及有关费用,每逾期1日,甲方按滞交经费的0.5%向乙方加收违约金,逾期30日,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按本合同约定权属归甲方的全部财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依约交付了2012年度、2013年度租金。2014年度,被告仅支付了19642元,尚欠租金7035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交付。后被告经营者外出,原告至今无法与其联系达五个月之久,被告所欠租金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腾退所租赁房屋,并恢复原状;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至交还租赁房屋期间租金(2014年度至2015年2月28日租金为86191元,后每月按7916元支付);4、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付租金的违约金63322.2元(以70358元为基数按每日0.5%从2014年9月1日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未按租赁合同约定交付租金,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当按租赁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并支付违约金,同时按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2、关于解除合同并收回宾馆的通告,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租金通知,要求被告限期缴纳拖欠2014年租金及缴纳2015年应缴纳租金。否则原告将解除租赁合同。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调查收集了如下证据: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武装部后勤科长何吉安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查找被告经营者行踪及经营、张贴通告催收租金和租赁房地产现状。原告对本院收集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甲方(原告)将其所有的民兵训练基地及征兵楼餐厅出租给乙方(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五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金第一年为捌万元,后每年递增五千元,每年分两次缴纳,每年3月1日前缴纳当年租金的50%,余款9月1日前付清;乙方逾期交付租金及有关费用,每逾期1日,甲方按滞交经费的0.5%向乙方加收违约金,逾期30日,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按本合同约定权属归甲方的全部财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依约交付了2012年度、2013年度租金。2014年度,被告仅支付了19642万元,尚欠租金7035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交付。后被告经营者外出,原告至今无法与其联系,被告所欠租金一直未予支付。2015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公告发出催收租金通知,要求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前结清拖欠2014年租金70358元,并按合同第四条之规定,缴纳2015年租金的50%(47500元),否则,将解除合同收回宾馆。之后,被告的经营者马成尧一直未出现,既未缴纳租金,也未继续经营。原告遂于2015年3月15日左右自行收回租赁物并另租他人。本院认为,原告安乡武装部与被告东方明珠大酒店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是一种违约行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其约定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占用租赁房地产已没有合法理由,依法应将租赁物返还于原告,现因被告经营者无法联系,已停止经营,原告在诉讼期间已自行将租赁物收回另租他人,其要求腾退租赁物的目的已经实现,无需本院再行判决。另合同约定,原告使用租赁物期间应该支付租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度至2015年2月28日租金86191元(2014年缴纳19642元,尚欠租金70358元,2015年度年租金按95000元标准计算为每月7916.7元,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为15833.4元,共计86191.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之后要求每月按7916元支付租金的请求,因原告已于2015年3月15日左右将租赁标的物另租他人,其租金按半个月计算为7916÷2=3958元,未使用租赁物期间的租金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应当每日按滞交租金的0.5%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其约定的违约损失即为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高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参照此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应当支付违约金为7772.15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共计180天,以70358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5.6%,违约金为:70358×(5.6%×4÷12)×6=7880元],其约定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武装部与被告安乡县东方明珠大酒店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被告安乡县东方明珠大酒店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武装部自2014年度至2015年3月15日止租金90149元;被告安乡县东方明珠大酒店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武装部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788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0元,由被告安乡县东方明珠大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贵年审 判 员  严国斌人民陪审员  杨明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明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