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仁执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肖艺洪与赵明权、仁怀市五马镇白石沟煤矿、贵州加益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艺洪,赵明权,仁怀市五马镇白石沟煤矿,贵州加益煤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仁执字第00630号申请执行人肖艺洪(又名XX刚),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执行人赵明权,男,195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执行人仁怀市五马镇白石沟煤矿。负责人邓伟,经理。被执行人贵州加益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佳胤,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肖艺洪申请执行赵明权、仁怀市五马镇白石沟煤矿、贵州加益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6月30日,申请执行人肖艺洪以被执行人主体资格不适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肖艺洪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温良审判员  柯勇贤审判员  李彬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海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