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民初字第2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谢继峰与姚道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继峰,姚道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民初字第2434号原告:谢继峰。委托代理人:林俊,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道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代表人:王安生。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继峰为与被告姚道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超独任审判。因被告六安市中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落不明(原告谢继峰于2014年11月25日申请撤回对该被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4年11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俞丽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耿海颖、杜丽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继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俊、被告姚道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继峰起诉称:2012年8月22日3时02分,被告姚道锁驾驶登记在六安市中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皖N×××××(皖N×××××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途经G25长深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2277公里900米处时,车头左侧尾随碰撞前方因大流量二减速行驶的由牛志安驾驶的豫P×××××(豫P×××××挂)号车车尾右侧,车身右侧刮擦停于路肩内正在施救预警的由原告谢继峰驾驶的浙E×××××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身左侧,皖N×××××(皖N×××××挂)号车继续向前行驶由刮擦因炸胎停于路肩内的由何宾华驾驶的皖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身左侧,并推着皖M×××××号车向前行驶,皖M×××××号车被推行过程中碰撞右侧边护栏及正在路肩内施救的原告谢继峰、皖M×××××号车乘员何树生、造成原告谢继峰、皖M×××××号乘员何树生受伤,皖N×××××(皖N×××××挂)号车(车头、车身等多部位)、浙E×××××号车(整车多部位)、皖M×××××号车(整车多部位)、豫P×××××(豫P×××××挂)号车(车尾)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姚道锁负事故全部责任,何宾华、原告谢继峰、牛志安、何树生无事故责任。另,皖N×××××(皖N×××××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谢继峰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6905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4634元、误工费49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271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修理费19239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635403.38元。为此,原告谢继峰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道锁赔偿原告谢继峰损失共计635403.38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3.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庭审中,原告谢继峰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道锁赔偿原告谢继峰损失677842.38元(其中医疗费16905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护理费14634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49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423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751元、车辆修理费192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677842.38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3.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谢继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方车辆驾驶员、车辆登记情况及车辆投保情况。3.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两份,用于证明原告谢继峰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77天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一组,用于证明原告谢继峰支出医疗费169050.38元的事实。5.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谢继峰因本次事故构成8级伤残,误工420天(包括住院)、护理120天(包括住院)、营养90天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谢继峰支出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7.交通事故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两份、户口本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谢继峰的被扶养人情况。8.定损单、汽车修理费、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谢继峰支出汽车修理费19239元的事实。9.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谢继峰的工作及收入情况。10.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两份,用于证明原告谢继峰的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N×××××(皖N×××××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两个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车辆超载,故要求扣除10%,对原告谢继峰的损失,医疗费金额认可169050.38元,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4805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31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90元,计120天;营养费认可2700元;误工费认可42000元;交通费认可1000元;鉴定费金额认可1800元,但被告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数认可,但均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车辆修理费认可191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另外,交强险主车用过38548.70元(包括财产损失2000元),挂车用过36548.70元(未使用过财产损失部分),共尚余168902.60元;主车商业险已经支付过13481.60元,尚余486518.40元。本次交通事故还有两个无责任方的三个交强险要求一起承担无责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调解书、裁定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使用情况。2.保险条款一份,用于证明商业险条款规定超载要扣除10%及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的事实。被告姚道锁答辩称,被告姚道锁并不知道超载要加扣10%。被告姚道锁垫付过3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扣除。被告姚道锁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谢继峰提供的证据,被告姚道锁、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8没有异议,但应以定损单上的19135元为准;证据9真实性不认可,原告谢继峰应提供工资发放的凭证;证据10不认可,要求提交房产证。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谢继峰质证后认为,由法院审核。被告姚道锁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条款中没有明确约定超载要扣10%。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22日3时02分,被告姚道锁驾驶登记在六安市中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皖N×××××(皖N×××××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途经G25长深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2277公里900米处时,车头左侧尾随碰撞前方因大流量二减速行驶的由牛志安驾驶的豫P×××××(豫P×××××挂)号车车尾右侧,车身右侧刮擦停于路肩内正在施救预警的由原告谢继峰驾驶的浙E×××××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身左侧,皖N×××××(皖N×××××挂)号车继续向前行驶由刮擦因炸胎停于路肩内的由何宾华驾驶的皖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身左侧,并推着皖M×××××号车向前行驶,皖M×××××号车被推行过程中碰撞右侧边护栏及正在路肩内施救的原告谢继峰、皖M×××××号车乘员何树生、造成原告谢继峰、皖M×××××号乘员何树生受伤,皖N×××××(皖N×××××挂)号车(车头、车身等多部位)、浙E×××××号车(整车多部位)、皖M×××××号车(整车多部位)、豫P×××××(豫P×××××挂)号车(车尾)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姚道锁负事故全部责任,何宾华、原告谢继峰、牛志安、何树生无事故责任。原告谢继峰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77天。经鉴定,原告谢继峰因本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420天、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90天。原告谢继峰损失医疗费169050.38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19239元。另查明:1、皖N×××××(皖N×××××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元商业三者险,均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使用情况:交强险共尚余168902.60元,商业三者险主车尚余486518.40元,挂车尚余50000元;2、在事故发生前,原告谢继峰在湖州市从事非农工作;3、谢发根(男,1953年8月13日出生)、朱月娣(女,1951年10月1日出生)夫妇,有原告谢继峰等二子;谢佳桦(女,2001年4月30日出生),系原告谢继峰与前妻杨新花之女。谢馨(女,2014年5月28日出生),系原告谢继峰与俞凤美之女;4、被告姚道锁在本案诉请中垫付过35000元现金;5、无责方何宾华驾驶的皖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牛志安驾驶的豫P×××××(豫P×××××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共投保有三个交强险。本案中原告谢继峰只要求全责方扣除三个无责交强险限额后承担赔偿责任;6、事故发生时,被告姚道锁系超载驾驶,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六安市中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条款予以盖章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被告姚道锁负事故全部责任,何宾华、原告谢继峰、牛志安、何树生无事故责任。经审核,原告谢继峰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6905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护理费14634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49000元、残疾赔偿金402109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59751元,即谢发根:14498×18×0.3÷2=39144,朱月娣:14498×16×0.3÷2=34795,谢佳桦:27242×4×0.3÷2=16345,谢馨:27242×17×0.3÷2=69467)、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修理费19239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上述损失合计676642.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68902.60元。原告谢继峰在本案中未起诉无责方(含三个交强险),扣除36300元后,原告谢继峰的剩余损失为471439.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424295.8元(471439.78×0.9=424295.8)。由被告姚道锁赔付47144元(471439.78×0.1=47144),扣除被告姚道锁在本案诉请中垫付过的35000元,被告姚道锁尚需赔付12144元。原告谢继峰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谢继峰16890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谢继峰42429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姚道锁支付给原告谢继峰121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谢继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78元,由被告姚道锁负担9853元,原告谢继峰负担7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7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丽丽人民陪审员 杜丽萍人民陪审员 耿海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