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执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翟刚与高寿堂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翟刚,高寿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莱城执字第35号申请执行人翟刚。被执行人高寿堂。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莱城民初字第21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总标的额3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申请执行费4474元,经本院积极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已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经本院积极采取强制措施仍不能执结该案,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魁审判员 陈文堂审判员 王彦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文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