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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474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工。曾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1月2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至3月份,被告人刘某在宿迁市区宝龙城市广场、大润发超市等地停车场盗走7辆助力车,经鉴定,被盗车辆合计价值人民币18147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宿迁市宿城区宝龙城市广场北侧停车场将被害人马某的一辆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175元。2、2015年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宿迁市宿城区金鹰广场“必胜客”西侧停车位将被害人董某的一辆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700元。3、2015年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宿迁市宿城区大润发门前停车场将被害人李某乙的一辆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55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4、2015年2月14日晚,被告人刘某在宿迁市宿城区大润发门前停车场将被害人丁某的一辆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494元。5、2015年2月14日晚,被告人刘某在宿迁市宿城区宝龙城市广场北侧停车场将被害人罗某的一辆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666元。6、2015年3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宿迁市宿城区宝龙城市广场东侧停车场将被害人周某的一辆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50元。7、2015年3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宿迁市宿城区宝龙城市广场北侧停车场将被害人李某丙的一辆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312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3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马某、董某、周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马某、董某、李某乙、丁某、罗某、周某、李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被盗车辆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指认照片、本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被告人刘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亲属已代为退赔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退赔本案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高明杨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凤凤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