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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商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麦运与潘国平、潘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麦运,潘国平,潘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826号原告张麦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建峰,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国平。被告潘立明。原告张麦运诉被告潘国平、潘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麦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国平、潘立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麦运诉称,2013年2月7日,潘国平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其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7日开始。潘立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承诺对借款全额担保。原告按约定支付潘国平款项后,潘国平出具了收条。原告多次要求潘国平还款及潘立明承担担保责任,两被告以各理由拖延。请求判决:1、被告潘国平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2、被告潘立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国平、潘立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潘国平向张麦运出具借条,确认其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张麦运借款600000元,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潘立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承诺其自愿对该借款全额担保。2015年2月8日,潘国平向张麦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张麦运600000元借款。张麦运经催讨该借款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以及张麦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表明原告与被告潘国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国平经原告催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潘国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立明自愿为被告潘国平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潘立明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潘立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潘国平追偿。被告潘国平、潘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麦运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二、被告潘立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国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900元,由被告潘国平、潘立明负担。原告张麦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潘国平、潘立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 判 员 蔡智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徐雁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