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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余登奎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820号罪犯余登奎,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现在茶陵监狱服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6日作出(2005)株中法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以犯抢劫罪,判处罪犯余登奎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5000元(已缴纳12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1月20日、2012年10月30日两次经本院裁定减刑共四年。执行机关湖南省茶陵监狱因罪犯余登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6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余登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从事变压器生产劳作,表现较好,目前考核得分119.9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思想汇报、犯人计分考核奖惩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金缴纳凭证、困难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余登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登奎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05年1月4日至2015年7月3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刘卫国审判员 敖 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敏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