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民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军与苏都毕力格、金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苏都毕力格,金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二初字第32号原告张军,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苏都毕力格,男,蒙古族。被告金塔,男,汉族,公务员。原告张军诉被告苏都毕力格、金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格日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崔海慧、陪审员乌雅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都毕力格、金塔经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苏都毕力格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合同约定,借款必须按约定期间偿还,否则除应承担利息之外还应按照借款金额15%承担违约金。��证人金塔的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如苏都毕力格无还款能力,被告金塔返还一切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付被告苏都毕力格借款,但被告苏都毕力格未按约定还款,故现请求一、判令被告苏都毕力格立即返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即从2012年7月19日起至全部返还借款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苏都毕力格承担借款总额15%的违约责任即3000元;三、被告金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苏都毕力格未做答辩。被告金塔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苏都毕力格、金塔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苏都毕力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借款合同》约��,被告金塔对原告与被告苏都毕力格之间的借款进行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被告苏都毕力格在借款期限届满未能偿还,应向原告承担给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但被告苏都毕力格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对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苏都毕力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但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苏都毕力格返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苏都毕力格按借款总额15%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被告金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金塔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所涉借款届满期间为2012年8月18日,被告金塔保证期间早已届满,免除其保证责任,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都毕力格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19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苏都毕力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格 日 勒审判员 崔 海 慧陪审员 乌 雅 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乌达巴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