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灯塔市棉花饭店诉傅饶、付杨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灯塔市棉花饭店,傅饶,付杨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灯塔市棉花饭店。负责人:关宝艳,该饭店投资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饶,女,1987年1月3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吴军,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杨,女,1990年8月16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吴军,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灯塔市棉花饭店与原审被告傅饶、付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灯民初字第01635号民事判决,灯塔市棉花饭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灯塔市棉花饭店的投资人关宝艳、被上诉人傅饶、付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灯塔市棉花饭店一审诉称:二被告的母亲刘彬生前已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刘彬死亡时并不是原告饭店的员工,与原告无劳动关系。虽然经有关部门认定劳动关系存在,且构成工伤,有关的法律文书也已经生效,但是原告并不认可,因此,根据原告不认可的法律文书裁决给付二被告母亲刘彬工亡待遇,原告不服。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不承担二被告母亲刘彬的工亡待遇。被告傅饶、付杨一审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劳动仲裁院的裁决合法有效,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傅饶、付杨的母亲刘彬生前系灯塔市棉花饭店的员工,刘彬与灯塔市棉花饭店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月2日17时,刘彬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身亡。傅饶、付杨因与灯塔市棉花饭店劳动关系纠纷,向灯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作出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灯市劳人裁字(2013)第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刘彬与灯塔市棉花饭店劳动关系存在。灯塔市棉花饭店不服仲裁裁决,遂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灯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确认灯塔市棉花饭店与刘彬之间劳动关系不存在,傅饶、付杨不服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辽阳民一终字第613号民事判决,确认灯塔市棉花饭店与刘彬之间劳动关系存在。灯塔市棉花饭店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00218号民事裁定,驳回灯塔市棉花饭店的再审申请。傅饶、付杨于2013年10月10日向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就其母亲刘彬于2013年1月2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一事申请认定工伤,该局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3)0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彬是工亡。灯塔市棉花饭店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灯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驳回灯塔市棉花饭店要求撤销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3)0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灯塔市棉花饭店不服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辽阳行终字第00054号行政判决,驳回灯塔市棉花饭店的上诉,维持原判。傅饶、付杨因工伤待遇纠纷向灯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该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灯市劳人裁字(2014)第93号仲裁裁决,灯塔市棉花饭店给付刘彬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497,623.02元由灯塔市棉花饭店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傅饶、付杨。灯塔市棉花饭店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2012年度辽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07.17元,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灯市劳人裁字(2014)第93号仲裁裁决、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伤亡依法有权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傅饶、付杨的母亲刘彬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身亡,经傅饶、付杨申请,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认定为工伤,虽然灯塔市棉花饭店不服该决定并提起行政诉讼,但是经灯塔市人民法院一审、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均驳回了灯塔市棉花饭店的相关诉请,因此,对于刘彬的工伤认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灯塔市棉花饭店与刘彬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灯塔市棉花饭店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有义务为刘彬办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但是灯塔市棉花饭店并未履行上述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据此,灯塔市棉花饭店应当按上述规定给付刘彬的女儿傅饶、付杨相应工伤待遇。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考虑到傅饶、付杨均已成年无需刘彬抚养,故其可获得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中丧葬补助金计算标准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18,043.02元(3,007.17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算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491,300.00元(24,565.00元/年×20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灯塔市棉花饭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傅饶、付杨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509,343.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灯塔市棉花饭店承担。灯塔市棉花饭店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二被上诉人母亲刘彬生前已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其死亡时并不是上诉人饭店的员工,与上诉人无劳动关系,因上诉人视频资料无法恢复,无法证明刘彬于死亡当日下午4时到上诉人饭店,5时离开的事实。有关部门已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且构成工伤,有关的法律文书也已经生效,但是上诉人并不认可。因此,原审判决给付二被上诉人母亲刘彬工亡待遇不合理。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不承担二被上诉人母亲刘彬的工亡待遇。傅饶、付杨二审答辩认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灯塔市棉花饭店诉称其给付被上诉人傅饶、付杨的母亲刘彬工亡待遇不合理一节,因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亲刘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3)0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也已认定刘彬是系工亡,并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母亲刘彬的工亡待遇并无不当,上诉人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灯塔市棉花饭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寒光代理审判员 郁 岚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海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