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能武诉被告曾启贵、平安财保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能武,曾启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333号原告李能武,男,57岁,汉族。委托代理人吴英洪,男,62岁,汉族。被告曾启贵,男,47岁,汉族。委托代理人苟时彬,绵竹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德阳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河东区庐山南路198号。负责人谭榜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思安,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能武诉被告曾启贵、平安财保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申请对刘真年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现已鉴定终结。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英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4日、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英洪、被告曾启贵的委托代理人苟时彬、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思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能武诉称:2014年10月12日11时50分许,被告曾启贵驾驶川FMA1**号小型轿车,从绵竹城区方向经绵遵路往遵道场镇方向行驶,行至绵遵路西南镇图强村卫生站路口左转弯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刘真年发生事故,致刘真年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刘真年被送往绵竹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于2014年10月27日经绵竹市中医医院救治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曾启贵、刘真年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曾启贵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79328.5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5.00元∕天=240.00元、护理费76.00元∕天×16天=1216.00元、死亡赔偿金7895元∕年×5年=39475.00元、丧葬费41795.00元∕年÷2=2089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曾启贵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曾启贵在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15000.00元,刘真年住院天数应为15天,刘真年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00元的限额,不应当扣除自费药;刘真年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支付10000.00元,剩余部分657.83元在被告曾启贵处。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启贵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500.00元、丧葬费20000.00元,共计215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扣除。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川FMA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实。刘真年发生的医疗费要求按20%扣除自费药费用;住院天数应为15天;诉讼费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不应承担;其他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曾启贵一致。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申请对刘真年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50%,故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应按50%计算。刘真年住院期间,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请求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12日11时50分许,被告曾启贵驾驶川FMA1**号小型轿车,从绵竹城区方向经绵遵路往遵道场镇方向行驶,行至绵遵路西南镇图强村卫生站路口左转弯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刘真年发生事故,致刘真年受伤,后经绵竹市中医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二)2014年11月14日,本次事故经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曾启贵、刘真年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三)刘真年受伤当日被送往绵竹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7日经救治无效死亡,发生医疗费9342.1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支付10000.00元,剩余部分657.83元由被告曾启贵保管。2014年10月27日,被告曾启贵向原告李能武支付生活费1500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曾启贵向原告李能武支付丧葬费20000.00元(收条为原告李能武的女婿卿山彬出具)。绵竹市中医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记载出院诊断:1、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3、肺心病伴左下肺感染;4、2型糖尿病;5、双侧耻骨上支骨折。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记载出院医嘱及建议:临床死亡。(四)川FMA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4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五)2015年3月11日,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申请对刘真年的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受伤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5年3月27日,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刘真年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进行鉴定;2015年5月18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刘真年(刘珍年)2014年10月12日外伤致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双侧耻骨上支骨折等损伤与其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车祸伤参与度为50%。(六)本案死者刘真年,女,生于1930年1月14日,生前居住于绵竹市西南镇图强村3组,刘真年与李华安(已死亡)生前共生育一子即原告李能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信息、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绵竹市中医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绵竹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绵竹市中医医院死亡通知书、绵竹市公安局西南派出所死亡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绵竹市西南镇图强村村民委员会以及绵竹市公安局西南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医疗费票据、借条、收条、曾启贵驾驶证、川FMA1**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平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交强险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诉讼中,本院依法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曾启贵驾驶的川FMA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有效期限内。原告之母刘真年系川FMA1**号小型轿车以外的人,属于第三者范围。所以原告之母刘真年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辩称,原告之母刘真年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救治无效死亡,但刘真年因交通事故损伤与其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车祸伤参与度为50%,故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应按50%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受害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虽然刘真年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死亡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不应因刘真年的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受伤救治无效死亡而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以采纳。关于医疗费,原告之母刘真年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发生医疗费9342.17元。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辩称应扣除自费药费用,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自费药部分金额及用药清单,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以采纳。关于护理费,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应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76.73元∕天计算,原告请求按76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护理费16天×76元∕天=1216.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之母刘真年住院治疗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本地区的交通状况、原告住址到医疗机构所在地等因素考虑,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母亲刘真年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伤害,根据刘真年与被告曾启贵的过错程度,当地经济水平等综合考虑,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70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事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四川省2013年度统计数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请求,原告因其母亲刘真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9342.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5.00元∕天=240.00元;3、护理费16天×76.00元∕天=1216.00元;4、死亡赔偿金7895.00元∕年×5年=39475.00元;5、丧葬费41795.00元∕年÷2=20897.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00元;7、交通费300.00元。以上各项中第1-2项共计9582.1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第3-5项共计78888.5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应向原告李能武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88470.67元。被告曾启贵支付的21500.00元与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剩余部分657.83元(此款在被告曾启贵处)进行品跌后,被告曾启贵实际支付费用20842.17元。扣除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曾启贵实际支付费用20842.17元后,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还应向原告李能武赔偿57628.50元。被告曾启贵支付的费用由其与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自行结算,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能武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57628.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895.00元,由原告承担300.00元,被告曾启贵承担3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95.00元(二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在履行或执行中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