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顺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胡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274号原告胡某,女,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王兴国,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于壮男,抚顺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国、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壮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两人长期两地生活,感情一直不太好。2014年9月被告患精神分裂症入院治疗近一个月时间,我才知道被告在结婚前隐瞒了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婚后也未治愈。现我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一次性支付,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归我所有,夫妻共同债务11万元平均分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现在我的精神疾病已经治愈。夫妻共同债务只有1万元,如果判决离婚我要孩子抚养权,夫妻共有房产归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在婚后生活中,双方感情尚可。但由于双方两地生活,缺乏沟通,夫妻感情逐渐不睦。另查,被告张某某于1995年9月、2014年9月因精神疾病两次入院治疗,为精神残疾人。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医疗病案复印件(2014年)、房屋租赁合同(两份)、房屋产权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鞍山盛盟煤气化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荣誉证书复印件(鞍山盛盟煤气化有限公司),被告提供的残疾人证复印件、病例复印件(1995年)以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的态度坚决。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被告张某某现患有精神疾病,原告应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承担起照顾被告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努力化解生活中的矛盾,将夫妻感情转化为相互关爱的实际行动,共建和谐美满家庭。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征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温佳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