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志才与尹思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才,尹思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李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87号原告:王志才。委托代理人:孙振宇,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尹思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曹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强,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忠。原告王志才与被告尹思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李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利、林立华、人民陪审员徐丽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振宇、被告尹思林、被告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10时30分许,在迁安市彭店子乡霍庄村内,被告尹思林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李忠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乘坐原告王志才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王志才和被告李忠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尹思林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志才无责任。原告王志才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63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护理费1808元(113元/天×16天)、误工费14850元(110元/天×135天)、法医鉴定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3546.4元。被告尹思林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及我公司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交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司机的驾驶证、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等相应证件,证明保险事故真实发生,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二、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均应是真实损失,应当有发票和其他材料予以证实,否则对该项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三、医疗费应扣除10%的自费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每天计算;法医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尹思林辩称: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摩托车的痕检费300元是我给垫付的,要求原告返还。我车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0时30分许,在迁安市彭店子乡霍庄村里处,被告尹思林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王志才乘坐的由被告李忠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王志才和被告李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尹思林驾驶机动车未让右侧来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忠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志才无责任。原告王志才、被告尹思林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李忠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李忠无证驾驶且无行驶证的机动车只承担次要责任,而被告尹思林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尹思林承担主要责任过重。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志才被送至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足踝部皮肤挫擦伤、左顶部头皮挫裂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股骨外侧髁骨挫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2014年10月23日,原告王志才之伤经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治疗休息时间为壹佰叁拾伍日,继续治疗费用捌仟元。原告王志才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63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护理费1695元、误工费5054.4元(37.44元/天×135天)、法医鉴定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43137.8元。被告尹思林为原告王志才垫付医疗费1000元。另查:被告尹思林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2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被告李忠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所有人为原告王志才。原告王志才、被告李忠均无驾驶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票据、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尹思林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志才无责任。原告王志才、被告尹思林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李忠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提出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志才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1808元,因护理人员王志文所在单位迁安市旺昌铁选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记载扣发工资为1695元,故本院支持1695元;主张的误工费按每天工资110元的标准计算,因原告王志才的陈述与证据不一致,故本院参照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37.44元计算;主张的误工时间为135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尹思林提出的为原告王志才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王志才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提出的垫付痕检费300元,原告王志才不予认可,且被告尹思林未提供合法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王志才造成经济损失43137.8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6749.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95元+误工费5054.4元)。其余损失26388.4元,因被告尹思林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应按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8471.88元(26388.4元×70%)。被告李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王志才系无号牌摩托车的所有人,且将该摩托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李忠驾驶,存在过错,应分担被告李忠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李忠承担次要责任的80%的责任比例,原告王志才自负次要责任的20%的责任比例,即被告李忠应赔偿原告王志才经济损失6333.22元(26388.4元×30%×80%),原告王志才自负损失1583.3元(26388.4元×30%×20%)。被告尹思林为原告王志才垫付医疗费1000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王志才的损失款中扣除,即被告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才17471.88元,给付被告尹思林1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才经济损失16749.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才经济损失17471.88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尹思林1000元。四、被告李忠赔偿原告王志才经济损失6333.22元。上述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29元,由原告王志才负担20元,被告尹思林负担230元,被告李忠负担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利审 判 员 林立华人民陪审员 徐丽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鸿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