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周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314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发忠、李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某某向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10万元及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周某某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用于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质证及其他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杨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襄阳高新技术产业支行开户的卡号为6222081804000431339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用于证明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1月29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周某某支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质证及其他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周某某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被告周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日,原告杨某某通过卡号为6222081804000431339的银行卡向被告周某某转账100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故而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周某某以合法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虽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1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27日至本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公告费61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华代理审判员 郭方望人民陪审员 肖玉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露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