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邹建中诉万辉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30号原告邹建中,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委托代理人喻小云。被告万辉虎,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原告邹建中诉被告万辉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建中的委托代理人喻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辉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在天津加工断桥铝合金门窗业务的个体户,被告在天津开展厅承接断桥铝门窗的销售业务,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2013年10月2日,被告陆续欠原告断桥铝材料费用共计4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口头约定一个月内支付。后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货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48000元断桥铝货款的事实。被告万辉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万辉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在天津加工断桥铝合金门窗业务的个体户,被告在天津开展厅承接断桥铝门窗的销售业务,双方一��有业务往来。至2013年10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断桥铝材料费用共计48000元,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邹建中断桥铝货款48000元,万辉虎,2013年10月2日”,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后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货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邹建中与被告万辉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成立,被告万辉虎在购买原告的断桥铝材料后未能付清价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辉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辉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邹��中货款人民币4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00元,由被告万辉虎负担,因原告邹建中已预交,被告于上述款交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小红审 判 员 付忠良代理审判员 骆 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梦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