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碧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涛与潘兴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潘兴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碧商初字第47号原告:刘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益文。被告:潘兴旺。原告刘涛为与被告潘兴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胜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益文、被告潘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涛诉称: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潘兴旺因生产经营需要长期从原告刘涛处采购冷脱剂,由原告先向被告发货,择期结算货款。2014年8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9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潘兴旺支付原告货款49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以证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潘兴旺结欠原告刘涛货款49000元的事实;4、送货单十二份,以证明2014年5月份之后,被告另外向原告购买货物,每次3500元,共计12次,原告共向被告发送价值42000元货物的事实;5、送货单若干份,以证明在2014年5月份之前双方存在交易且被告没有在原告的存根联签字的事实。被告潘兴旺辩称:一、2014年8月27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9000元,被告后来陆续支付了42000元,剩余7000元未予支付;二、欠条是被告签字确认的;三、向原告购买的货物是工厂用的,不是被告个人用的,债务应由被告和股东一起分担。被告为了证明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九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结算后的货款31500元的事实;2、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温州市鹿城环南电镀厂是被告所在车间的事实;3、股东合作经营协议及电镀成套生产设备转让协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与股东之间所占股份的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经质证,被告表示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这些证据存在瑕疵与疑点,故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质证,被告表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送货单没有被告厂里的员工或被告签字。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双方在结算后还存在交易,且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能与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原告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转账凭证的时间跟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后的送货单的时间能够基本吻合,说明这些转账凭证是用来支付2014年5月后发生的其他货物交易,跟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经质证,原告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经质证,原告表示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3需要相关人员出庭作证,证明其真实情况。本院认为,证据3系复印件,被告并无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相应的生产设备出让方及股东没有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从2013年间开始,原告刘涛与被告潘兴旺存在冷脱剂业务往来。2014年8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潘兴旺结欠原告货款49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未约定利息及支付时间。后经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另外,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如下:1、对于被告辩称其于结算后已支付原告货款42000元,仅欠7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九份,用以证明已支付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九份转账凭证显示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6月17日、7月4日、8月13日、8月20日、9月6日、9月27日、11月11日、12月2日支付原告9笔货款,每笔3500元,共计31500元的货款。但转账凭证中有5笔转账发生在2014年8月27日之前,也即双方结算之前,但在结算时双方并未在欠条上予以注明。同时,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送货单十二份,该十二份送货单显示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6月17日、7月3日、8月7日、8月20日、9月4日、9月24日、10月15日、10月27日、11月8日、11月26日、12月27日向被告发货12次,每次3500元的货物,共计42000元的货物。原告提供的十二份送货单能够与被告提供的九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的31500元是支付其他交易产生的货款,相应辩解不予采纳。2、对于被告辩称向原告购买的货物是工厂用的,不是被告个人用的,债务应由被告和股东一起分担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原告结算并在欠条上签字确认的为被告并非被告所称的工厂,相应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供应冷脱剂的义务,被告潘兴旺作为买受人,应负支付货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对被告进行催讨,因此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兴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涛货款49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潘兴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025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邵胜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鹏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