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四执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与被执行人双鸭山市奥圣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双鸭山市xx公司,孙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四执字第80-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被执行人双鸭山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孙xx,男,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奥圣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对抵押煤炭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按工商银行原鉴定报告的数额及价格,即18180吨,价格为47.85万元。协商后,由于煤炭市场发生变化,被执行人的抵押煤炭的质量又差,申请执行人请求待找到买受人时在进行评估、拍卖,可至今也未启动拍卖程序。经询问认为启动拍卖程序无实际意义,只能增加申请执行人的负担。本院又对被执行人进行四查,经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工商管理部门查询工商登记、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发现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双鸭山市xx公司、孙xx,除抵押煤炭之外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四执字第8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晓巍审判员 赵铁石审判员 崔家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建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