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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吕红与代艳、朱松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944号原告吕红,女,1973年12月1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孔令团,云南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代艳,女,1969年1月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宣威市人(缺席)。被告朱松,男,1968年9月11日生,彝族,大学文化,居民,宣威市人。原告吕红诉被告代艳、朱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红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团,被告朱松庭参加诉讼,被告代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代艳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4万元。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未对原告进行清偿。该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共同债务,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4万元。被告朱松辩称,代艳向吕红借款,我不知道,代艳和吕红都未到庭,对借款是否真实无法判断。我与代艳于2014年12月19日离婚,该款不合共同偿还。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代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4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朱松认为借款是否真实,借条是不是真实意愿签的,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借条上有代艳的签名及捺印,内容上载明代艳向吕红借款43.4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代艳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吕红借款人民币43.4万元。借款后,至今未偿还,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代艳向原告吕红借款人民币43.4万元的事实清楚,有代艳出具的借条和签名及捺印予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松以夫妻双方于2014年12月19日离婚,现跟代艳无任何关系,不同意共同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债务属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代艳、朱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吕红借款本金43.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10元,由被告代艳、朱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蒋思义人民陪审员  黄 倩人民陪审员  徐安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龙维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