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东与赵夫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赵夫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商初字第120号原告王东。被告赵夫国。原告王东与被告赵夫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夫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以经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张兴平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息2分,由原告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向张兴平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84,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垫付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利息人民币2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夫国未到庭未答辩。原告王东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提交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赵夫国借张兴平人民币60,000元,由原告担保的,当时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只是口头约定利息2分。2.提交2015年2月23日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赵夫国还给张兴平本金人民币60,000元,由张兴平给我打的收条。3.提交2015年3月2日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替赵夫国垫付利息人民币24,000元。4.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出庭证明“2013年6月份赵夫国借张兴平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后来原告还给张兴平本金人民币60,000元,利息人民币24,000元。”被告赵夫国未质证。被告赵夫国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2013年6月19日借条及2015年2月23日的收条系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同庭审笔录的内容相互印证,被告赵夫国未提出异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条件,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19日案外人赵夫国借张兴平人民币60,000元,由王东担保,2013年6月19日赵夫国向张兴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张兴平现金60,000元,借款赵夫国,2013年6月19日,担保人王东”。2015年2月23日及2015年3月2日张兴平向原告出具收条两份,收条的主要内容分别为“今收到王东替赵夫国还借款陆万元正(60,000元)收款人张兴平,2015、2、23”;“今收到王东替赵夫国垫付利息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收款人张兴平,2015、3、2”。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及庭审记录证实原被告存在担保合同关系,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又未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东自愿为张兴平与赵夫国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为被告赵夫国借张兴平的款垫付本金人民币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金人民币6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利息人民币24,000元请求,因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虽然原告提供的证人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垫付利息人民币24,000元,因借条系原始证据,被告也未到庭质证,该借据效力大于证人证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利息人民币24,00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24,000元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夫国不到庭不举证,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夫国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垫付款人民币6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0元,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1,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娟人民陪审员 高 田人民陪审员 殷翔翔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姝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