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融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福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宁满族自治县融泰投资有限公司,李福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融泰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春雨,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福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融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福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杨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因经济紧张委托原告作为中介机构负责联系借款,当时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后由于原告提供的中介服务为被告借到人民币3万元,被告理应按约定给付中介费,但自2014年8月3日至今未付,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服务费10800.00元。被告未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融资投资平台贷款服务申请表一份;2、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3、情况说明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李福申请委托原告作为中介机构负责联系借款,当时双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第三条服务费用对于乙方(原告)促成甲方(被告李福)与特定出借人于年月日,签署了《借款协议》,甲方将获得借款资金所提供的服务,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费用如下:每月服务费300.00元,月账管理费1200.00元,账户管理费支付起时间2014年6月3日…”。在庭审中,原告又出示了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丰宁满族自治县融泰投资有限公司诉李福居间服务合同一案,因李福于2014年6月3日通过原告提供的中介服务借到人民币3万元,当时约定月服务费及账管理费为1500元,后双方私下约定降至1080元,被告自2014年8月3日至今共10个月未付,现尚欠服务费总额为10800元。”2015年4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李福给付居间服务费10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融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福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和真实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庭审中进行的陈述及情况说明,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不损害被告利益,所以对原告主张应予以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424条、第4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融泰投资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10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扈广洲审判员 李 沈审判员 邹凤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云霄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242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丁利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426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