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民初字第02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朱宁凡、谭继梅与彭永兴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宁凡,谭继梅,彭永兴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2333号原告朱宁凡,男,生于1953年8月8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义勇,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母真民,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谭继梅,女,生于1955年8月29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义勇,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母真民,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彭永兴,男,生于1959年3月17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谭登胜,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宁凡、谭继梅诉被告彭永兴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谭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宁凡、谭继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勇、母真民,被告彭永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登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宁凡、谭继梅诉称:原告一家一直居住在某某镇某某村,与被告一家素不相识。2004年初,原告朱宁凡、谭继梅之子朱某某经被告姐姐介绍与被告之女彭某某建立恋爱关系。恋爱中女方要求男方到某某镇修建房屋,但是原告家与被告不是同村同组村民,不能直接到某某镇修建房屋,为了给孩子建立幸福家庭创造条件,被告彭永兴同意原告借用其姓名办理房屋修建手续。原告朱宁凡、谭继梅通过他人介绍,以5000元购买了瓦厂梁(小地名)谭某某的承包地作为房屋地基,并全额投资修建了三楼一底的砖混房屋一栋,该房屋于2004年10月竣工。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于2005年1月结婚后在该房屋进行生活,原告也随后从某某村搬到某某镇居住,至今在该房屋已经生活十一年之久。原告之子朱某某与被告之女彭某某于2015年3月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彭永兴于2015年3月12日欺骗房管所,在没有任何建房手续原件的情况下申请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然后于2015年3月1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排除妨害的民事诉讼。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朱宁凡、谭继梅与被告彭永兴曾经结为亲家的事实,也有出售土地者谭某某的收条、修建该争议房屋的承包人谭某某、安装门窗的承包人任某以及欧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实和建房开支流水账等原始资料可证,原告朱宁凡、谭继梅系争议房屋的投资人、修建人、事实上的所有权人,被告彭永兴没有对争议房屋投资一分钱,仅仅是名义上的建房人,综上被告彭永兴不是石柱县房地证集2015字第007091号房屋的产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位于某某镇某某村白某某组的三楼一底房屋一栋属于原告朱宁凡、谭继梅所有。被告彭永兴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不真实,被告并未要求原告到某某镇修建房屋;2、原告诉称修建房屋是其全部投资修建的不属实,当时买地基是被告给的钱、基础款也是被告支付的,房屋装修也是被告出的钱;3、被告彭永兴未骗取国土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证,该争议房屋一直是被告的名字,被告办理房产证合理合法;4、本案房屋系修建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原告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能享有房屋产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宁凡与谭继梅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均系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村民,被告彭永兴系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村民,原告之子朱某某与被告之女彭某某曾系夫妻关系,为了使朱某某与彭某某能够顺利结婚,原告朱宁凡、谭继梅通过谭继梅(证人)找谭某某购买了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瓦厂梁(小地名)的土地作为房屋地基,之后原告将房屋地基的修建工程承包给彭某甲修建,将房屋的主体工程交由谭某某修建,房屋主体工程完工后,原告朱宁凡、谭继梅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分别向李某某购买瓷砖、向欧某某购买装修材料、向任某定制门窗等,争议房屋于2004年10月修建完成。争议房屋修建完成后,于2005年5月18日办理了石柱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该批准书载明的用地单位为彭永兴),于2005年5月25日缴纳耕地占用税500.00元(纳税人名称为彭永兴),被告彭永兴于2015年3月12日为争议房屋办理了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号为石柱县房地证集2015字第007091号),房地产权证上的权利人为彭永兴。另查明,从争议房屋修建完工后,原告朱宁凡、谭继梅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被告彭永兴并未在该争议房屋居住。2015年4月13日,原告朱宁凡、谭继梅以该争议房屋系原告出资修建、原告系争议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该争议房屋属于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李某某的证实、周某某的证实、欧某某的证实、任某的证实、谭某某的证实、收条(谭某某)、贺良顺的证实、房屋建筑流水账、拉砖记录、预制板安装记载、领条(共计五张,谭某某)、水电费发票、收视费发票、耕地占用税完税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房地产权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该争议房屋到底是谁出资修建,原、被告为了证明各自主张,分别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且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彭永兴申请证人谭继梅、江某某、江某、彭某甲出庭作证,从以上证人作证内容分析可知,江某只是受江某某委托去帮其购买砖和水泥等建筑材料,并非直接接受被告彭永兴的委托,证人江某的证实不能证实争议房屋系被告出资修建,证人江某某、彭某甲与被告彭永兴有亲戚关系,且江某某、彭某甲所作证实与原告提供的房屋建筑流水账、拉砖记录、预制板安装记载的书面证据相左,本院不予采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1、购买房屋地基的收条,该收条载明原告出资5000.00元从谭某甲处购买位于瓦厂梁的土地用于修建房屋,并且谭某甲亦出庭作证,确认地基是卖给本案原告朱宁凡、谭继梅用于修建房屋;2、贺某某的证实,该证实证明了原告是将房屋地基承包给彭某甲修建,证人贺某某是彭某甲喊去干活的,在地基修建过程中是原告购买的石头、水泥、沙等建筑材料,修建地基的工程款也是原告支付给彭某某的;3、谭某某的证实以及谭某某出具的领条,谭某某为争议房屋主体工程的承包人,其证实房屋主体工程是原告朱宁凡承包给他的,工程款也是原告朱宁凡支付的;4、欧某某的证实(欧某某亦出庭作证),证人欧某某为木工和装修材料的卖家,其证实是原告朱宁凡购买的装修材料和支付的木工工资;5、任某的证实(任某亦出庭作证),任某证实是原告朱宁凡在其处购买的铝合金门窗,并且是朱宁凡支付的货款;6、房屋建筑流水账,拉砖记录和预制板安装记载,以上三份证据记载了原告修建房屋时购买建筑材料的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7、水电费发票和收视费发票,此类证据证明该争议房屋一直系原告居住,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8、耕地占用税完税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虽然此两份证据载明的纳税人和用地单位均为本案被告彭永兴,但是由于此两份证据原件在本案原告手中,结合原告不属于某某村某某组村民的事实,可以推断耕地占用税完税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是本案原告为了顺利修建房屋而借用被告的名义进行办理的,实际是原告去办理的以上手续。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房屋系原告出资修建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认定。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设立的物权,自事实行为成就是发生效力,本案争议房屋系原告朱宁凡、谭继梅出资修建,自该房屋修建行为完成之时,原告朱宁凡、谭继梅对该争议房屋享有物权。被告彭永兴系房地产权证登记权利人,是因为在该房屋修建之初,原告朱宁凡、谭继梅不是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村民,为了顺利办理建房用地手续而登记为彭永兴,房地产权证是享有物权的权利凭证,但是并非唯一凭证,就本案而言,争议房屋系原告朱宁凡、谭继梅出资修建,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为本案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石柱县房地证集2015字第007091号)属于原告朱宁凡、谭继梅所有。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减半收取4400.00元,由被告彭永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谭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