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禤建华与黄毅、贵港市家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551号原告禤建华。被告黄毅。被告贵港市家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庆丰镇高桥村。法定代表人黄毅原告禤建华与被告黄毅、贵港市家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倾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文红、杨少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温秋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禤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毅、贵港市家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禤建华诉称,被告黄毅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1年8月8日和9月5日,分两次向原告禤建华借款各16万元,一共32万元,被告于当日立下借条两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分别于2012年7月5日、8日还清欠款。因被告黄毅在借据上盖有贵港市家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根据法律规定,贵港市家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多年来被告黄毅不按承诺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仍未归还借款32万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黄毅和贵港市家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借款之日起分别以本金16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毅未作答辩。被告贵港市家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禤建华与被告黄毅是亲戚关系。被告黄毅因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2011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双方约定利息5000元,2012年7月8日还款;2011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5000元,2012年7月5日归还。被告黄毅是被告贵港市家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两张借条上的借款人处均盖了公章。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资金周转不足,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2万元,有被告黄毅作为借款人立具给原告收执的两张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而被告家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应认定为与被告黄毅是共同借款人,故被告贵港市家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与被告黄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2万元及相应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月息为5000元,即月息3%,该约定已经超出法律允许范围,但原告诉请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毅与被告贵港市家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偿还原告禤建华借款3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8月8日计至2011年9月4日;以借款本金3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9月5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61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6450元,由被告黄毅、贵港市家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王倾心人民陪审员周文红人民陪审员杨少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温秋平 更多数据: